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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个角度看“谢绝自带酒水”

(2006-10-08 17:02:37)
分类: 杂文时评
换个角度看“谢绝自带酒水”

盛大林

近日,《新京报》连续发表文章,再次对酒店“谢绝自带酒水”及收取“开甁费”进行了质疑。这种质疑实际上已经持续很多年了。此番质疑的观点也都还是“老弹重调”,没有什么新意。对此质疑,我一直不敢苟同,并曾专文为酒店进行了辩护。这里就不再重复了。今天,我想换一个角度思考这个问题。

批评“谢绝自带酒水”的落脚点一般都在“利益”上。批评者之所以坚决反对,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并认为酒店之所以坚持“谢绝自带酒水”或收取“开瓶费”是受利益的驱动。这样的目的当然是正当的。但我想探究的是:如果取缔了“谢绝自带酒水”和“开瓶费”,消费者就可以少掏腰包吗?

要厘清这个问题,有必要先在两个问题上达成共识——

一,追求利润是资本的本性,商家有赢利的权利。消费者的利益当然要维护,但不能让商家不赚钱。事实上,也没有商家愿意做亏本的生意。

二,餐饮业是一个充分竞争的行业,这个行业总体上并不存在暴利。因为有亲戚想开酒店,因此我曾对酒店业作过一些考察。据我了解,郑州至少有三分之一的酒店亏本或不赚钱。这与我以前了解的情况差不多。不断有人退出这个行业,也证明了这一点。市场经济规律告诉我们:在一个充分竞争的行业,是不可能有暴利存在的;即使有,也只能是暂时的。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酒店高价出售酒水或收取开瓶费可能存在暴利,但这不等于酒店的总体利润也很高。

基于以上两点,可以作出这样的推论:如果强行取缔酒店“谢绝自带酒水”或“开瓶费”的规定,那么酒店肯定要在其他方面寻求利润,因为酒水销售和“开甁费”是他们的主要利润来源之一。因为如果不这样,酒店可能就要亏本,生意就做不下去。其实,近年出来的“开瓶费”就是商家在“谢绝自带酒水”问题上妥协之后采取的一种变通办法。如果“开瓶费”也不让收了,那么酒店肯定还要“堤内损失堤外补”,比如提高饭菜的价格,或者开辟新的利润源。在舆论和消协的压力下,近年已经有很多酒店不再“谢绝自带洒水”,甚至也不收取“开瓶费”,但这些酒店却开始收取以前免费的茶水费、纸巾费等——“羊毛出在羊身上”,此消彼长,消费者并没有并以前少花钱。

其实,“谢绝自带酒水”确实是一种国际惯例。既然到酒店消费,消费品就应该来自酒店,这也是合乎情理的。如果酒水可以自带,那么饭菜是不是也可以自带呢?我们的消费者,包括消费者协会,总在这个问题上较真、角力,不仅没有道理,也没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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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禁止自带酒水”真的错了吗?

盛大林

 中国消费者协会日前公开称,饭店的一些格式条款如“禁止自带酒水”等是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中国消费者协会或当地消协组织反映。(中国新闻网3月12日报道)

近年来,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确实相当普遍。对此,商家和消费者各执一词,但消费者的声音显然占了上风,因为他们有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的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也大都站在消费者一边,酒店因此受到处罚的新闻时常见诸报端。

“禁止自带酒水”真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吗?虽然从来都是个消费者,但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坚决地站在商家一边。 “禁止自带酒水”有理,原因很简单:酒水的消费和饭菜的消费一样,是酒店获得利润的主要来源。如果酒水可以自带,饭菜当然也可以自带,那么酒店不但无从赚钱,而且还要赔钱。不难想像,如果酒店同意什么都可以自带,消费者完全可以天天到高级酒店里消费,只是酒菜在家里做好,或者让旁边的低档酒店做好,然后端到高级酒店里,享受那里的高档服务——谁能保证这种情况不会发生呢?

认为“禁止自带酒水”违法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此规定在这里并不适用。因为商家贴出“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构不成“格式合同”,而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即酒店向有意消费的消费者提出一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约定条件。消费者如果不愿接受这个条件,可以不在此消费,也就是说双方没有达到约定,形不成消费合同关系;如果消费者在酒店“有言在先”的情况下愿意在此消费,就意味着消费者接受了“要约邀请”,同意不自带酒水并消费,然后双方的消费合同关系才算构成,此后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问题。“要约邀请”只是一个等待回应的条件,并没有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只有规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才称得上“合同”。

有人说,酒店里的酒水要比商店里卖的酒贵很多,这是正常的,因为酒店的多种服务及其消费环境使酒水“增值”,这是利润的主要出处之一。认为酒店只应该从饭菜上赚钱而不应该赚酒钱是一种误解。酒店的服务及其收费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其价格也是根据“整体”服务环境及服务质量而确定的。假如自带了酒水,那么消费者所消费的就不“全部”是酒店提供的,但酒店提供的服务包括环境却只能是“全部”,因为酒店不可能在消费者喝酒时不提供服务或把消费者请出酒店。换句话说,消费者在消费自带的酒水时也必然要享受酒店的服务,而酒店的这部分服务没有得到回报,这显然不公平。所以,到酒店消费,消费者可以不喝酒;但如果喝酒,就应该喝酒店提供的酒水。笔者甚至觉得,酒店贴出“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都是多余的,因为进哪家酒店喝哪家酒店的酒,理所当然,根本不需要事先说明。如果哪家酒店自愿“奉献”,倒是有必要挂出“本店允许自带酒水”的告示,因为这才是不合常理的。

有人又说,酒店里卖的酒是“暴利”,这另当别论。酒店里的酒水应该比市场价格高出多少,管理部门应该加以监督管理。如果消费者认为酒店有“暴利”之嫌,应到执法部门投诉,由执法部门予以确定并给予处罚。但即使是“暴利”,那也是价格违法,而不是“禁止自带酒水”的错。

还有人认为,“禁止自带酒水”侵犯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因为《消法》规定消费者有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其实,“禁止自带酒水”并没有剥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进店前,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在这家酒店消费;进店后,可以“自由选择”该店所能提供的任何商品和服务——只不过只能选择“店内”的商品,因为你要消费“店内”的服务。

“禁止自带酒水”之所以一直受到责难和处罚,主要是因为消费者只考虑自身的权益,而有些执法者也常常在有意无意中“倒向”消费者,因为在消费者与商家的权益之争中,消费者一般处于弱势。但笔者觉得,具体问题应该具体分析,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地“偏袒”。作为执法者,不但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护商家的合法权益——惟其如此,才是真正的公平。

(原载2001年11月5日《中国青年报》)


链接:http://news.sina.com.cn/c/pl/2006-10-08/012311176395.shtml
http://news.sina.com.cn/c/pl/2006-10-07/091211173623.shtml
http://sdll.vip.sina.com/200103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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