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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成本属商业秘密”真的错了吗?
盛大林
今年广东“两会”期间,朱列玉代表提出了“公开房屋成本、实行购房指导价和最高限价,以控制地产行业的暴利”等建议。广东省建设厅日前答复称,商品房成本属商业秘密,调查商品房成本既违反市场经济规律,也不可操作。此后,很多媒体发表文章,对广东省建设厅的说法进行了“一边倒”的“批驳”。我觉得,这些批评都是没有道理的。“批驳”的文章很多,不便一一分析。特选取李克杰先生发表在9月20日《新京报》上的一篇文章进行“再批驳”。
李文说:“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议和分歧,主要不在于该不该公开和是否具有可行性上,而在于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到底站在什么立场上,如何看待目前的房市暴利和公众购房压力。”“该不该公开”是原则问题,“是否具有可行性”是技术问题,这两个当然非常关键。如果房屋的成本确属商业秘密,那么依法就不应该公开。制定任何政策都必须考虑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如果确实不具可操作性,那么就不应该出台那样的规定,出了也没有实际意义。
那么房屋的成本属不属于商业秘密呢?应该属于。钢筋、水泥等各种建材都有很多品种、很多渠道,不同的开发商,凭借不同的关系,通过不同的渠道,选择不同的时机,拿出不同的条件,都会产生不同的价格,这其中有很多信息肯定是不宜为外人道的。不然,就会在与同行的市场竞争中吃亏。这种商业秘密不仅在房地产行业需要保护,在其他行业都属于受保护的范围。没有哪种市场化的产品,会公布自己的成本。
“不可操作”也是一个实实在在的问题。房地产的成本结构相当复杂,除上述几种“不同”因素之外,不同的工程项目、不同的原料来源、不同的进货批次、不同的质量等级……可以说千头万绪。要弄清这此,总不能开发商说多少就多少吧?如果逐一调查,需要投入的人力不可想像。比如广东的开发商说水泥是从西北的乌鲁木齐买的、钢材是从东北的鞍山进的,难道都要派人调查吗?再说,卖家也不一定愿说呀。要知道,出货的价格对原材料厂家来说也是商业秘密。
李文说:公众和那位人大代表要求的“是公开同类楼盘的社会平均成本,这个平均成本既可以给公众购房以指导和参考,也不会侵犯某个企业的商业秘密。”什么是“同类楼盘”?分为几个等级?如果搞不清楚每个楼盘的具体成本,怎么划分?如果很粗略地计算出一个“社会平均成本”,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每个楼盘都会说政府公布的那个“社会平均成本”不适合它,而政府如果要确定适合,前提是必须搞清楚每个楼盘的成本——这又回到前面的那个问题了。如果政府说,我说你的成本是多少就是多少,那还叫市场吗?干脆政府自己盖房得了。
产品定价是企业的自主权利。在竞争性领域,商品的价格应该在市场供需中自然形成。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是有严格范围限制的。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只有“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才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而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除外)显然不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李文说:房屋就“涉及国计民生”嘛。如果这么认为,那么粮油食品甚至衣服都要实行政府指导价,如此一来,政府指导价还有边儿吗?再说,是否实行政府指导价,也应该由价格部门决定。建设部门岂作得了主?
李文又说了:中国的房地产领域“还没有实现完全的市场化,许多房地产企业还享受着国家优惠政策,承担着维护公共利益的社会责任”。“没有完全市场化”说的没错,但这正是需要改变的。如果因为没有完全市场化就采取非市场化的手段,那么市场化程度岂不是要越来越低?除了经济适用房之外,“许多房地产企业还享受着国家优惠政策”吗?没听说过。开发商“承担着维护公共利益的社会责任”吗?笑话!
李文还说:“决不能在满足公众知情权时就大讲特讲市场规律,而在争取土地资源时就大讲特讲公共利益和满足群众住房需要。其实,“公众知情权”是就公权力领域而言的,是有边界的。对商家来说,不仅商业秘密不能向公众公开,即使是一般性事务公司也没有义务向公众披露。为商业开发而强行征地时“大讲特讲公共利益”当然不对,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商品房销售环节也可以违法办事。
李文最后“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广东省对人大代表的建议只进行了“不可行性论证”而没有进行“可行性论证”。这完全是玩文字游戏。“可行性认证”本来就是“认证是否可行”的意思,自然包含着“可行”或“不可行”两种结果。我相信,广东省建设厅进行的肯定是“可行性论证”,因为一般都这么叫。只不过最后得出的结论是“不可行”而已。
目前的房价上涨过快,也确实可能存在暴利,这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但解决这些问题,不能违反市场经济规律,更不能违反法律。市场上的问题,还是应该运用市场的手段。现在房产市场最根本的矛盾还是供小于求,根本的办法还是加大供应,逐步实现充分的市场化。
链接:http://news.sina.com.cn/c/pl/2006-09-20/020511051542.shtml
盛大林
今年广东“两会”期间,朱列玉代表提出了“公开房屋成本、实行购房指导价和最高限价,以控制地产行业的暴利”等建议。广东省建设厅日前答复称,商品房成本属商业秘密,调查商品房成本既违反市场经济规律,也不可操作。此后,很多媒体发表文章,对广东省建设厅的说法进行了“一边倒”的“批驳”。我觉得,这些批评都是没有道理的。“批驳”的文章很多,不便一一分析。特选取李克杰先生发表在9月20日《新京报》上的一篇文章进行“再批驳”。
李文说:“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议和分歧,主要不在于该不该公开和是否具有可行性上,而在于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到底站在什么立场上,如何看待目前的房市暴利和公众购房压力。”“该不该公开”是原则问题,“是否具有可行性”是技术问题,这两个当然非常关键。如果房屋的成本确属商业秘密,那么依法就不应该公开。制定任何政策都必须考虑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如果确实不具可操作性,那么就不应该出台那样的规定,出了也没有实际意义。
那么房屋的成本属不属于商业秘密呢?应该属于。钢筋、水泥等各种建材都有很多品种、很多渠道,不同的开发商,凭借不同的关系,通过不同的渠道,选择不同的时机,拿出不同的条件,都会产生不同的价格,这其中有很多信息肯定是不宜为外人道的。不然,就会在与同行的市场竞争中吃亏。这种商业秘密不仅在房地产行业需要保护,在其他行业都属于受保护的范围。没有哪种市场化的产品,会公布自己的成本。
“不可操作”也是一个实实在在的问题。房地产的成本结构相当复杂,除上述几种“不同”因素之外,不同的工程项目、不同的原料来源、不同的进货批次、不同的质量等级……可以说千头万绪。要弄清这此,总不能开发商说多少就多少吧?如果逐一调查,需要投入的人力不可想像。比如广东的开发商说水泥是从西北的乌鲁木齐买的、钢材是从东北的鞍山进的,难道都要派人调查吗?再说,卖家也不一定愿说呀。要知道,出货的价格对原材料厂家来说也是商业秘密。
李文说:公众和那位人大代表要求的“是公开同类楼盘的社会平均成本,这个平均成本既可以给公众购房以指导和参考,也不会侵犯某个企业的商业秘密。”什么是“同类楼盘”?分为几个等级?如果搞不清楚每个楼盘的具体成本,怎么划分?如果很粗略地计算出一个“社会平均成本”,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每个楼盘都会说政府公布的那个“社会平均成本”不适合它,而政府如果要确定适合,前提是必须搞清楚每个楼盘的成本——这又回到前面的那个问题了。如果政府说,我说你的成本是多少就是多少,那还叫市场吗?干脆政府自己盖房得了。
产品定价是企业的自主权利。在竞争性领域,商品的价格应该在市场供需中自然形成。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是有严格范围限制的。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只有“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才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而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除外)显然不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李文说:房屋就“涉及国计民生”嘛。如果这么认为,那么粮油食品甚至衣服都要实行政府指导价,如此一来,政府指导价还有边儿吗?再说,是否实行政府指导价,也应该由价格部门决定。建设部门岂作得了主?
李文又说了:中国的房地产领域“还没有实现完全的市场化,许多房地产企业还享受着国家优惠政策,承担着维护公共利益的社会责任”。“没有完全市场化”说的没错,但这正是需要改变的。如果因为没有完全市场化就采取非市场化的手段,那么市场化程度岂不是要越来越低?除了经济适用房之外,“许多房地产企业还享受着国家优惠政策”吗?没听说过。开发商“承担着维护公共利益的社会责任”吗?笑话!
李文还说:“决不能在满足公众知情权时就大讲特讲市场规律,而在争取土地资源时就大讲特讲公共利益和满足群众住房需要。其实,“公众知情权”是就公权力领域而言的,是有边界的。对商家来说,不仅商业秘密不能向公众公开,即使是一般性事务公司也没有义务向公众披露。为商业开发而强行征地时“大讲特讲公共利益”当然不对,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商品房销售环节也可以违法办事。
李文最后“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广东省对人大代表的建议只进行了“不可行性论证”而没有进行“可行性论证”。这完全是玩文字游戏。“可行性认证”本来就是“认证是否可行”的意思,自然包含着“可行”或“不可行”两种结果。我相信,广东省建设厅进行的肯定是“可行性论证”,因为一般都这么叫。只不过最后得出的结论是“不可行”而已。
目前的房价上涨过快,也确实可能存在暴利,这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但解决这些问题,不能违反市场经济规律,更不能违反法律。市场上的问题,还是应该运用市场的手段。现在房产市场最根本的矛盾还是供小于求,根本的办法还是加大供应,逐步实现充分的市场化。
链接:http://news.sina.com.cn/c/pl/2006-09-20/02051105154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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