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名单”制度胜在管理过程和信息公开
(2013-12-19 08: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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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日报》报道
黑名单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政府管制理论,该理论认为,由于市场存在着失灵的弊端,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一些行为有时会产生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这些行为中,有的是因为缺乏诚信,主观上违规操作,有意欺诈,有的则属于市场主体行为产生的外部效应,比如污染等。不管是那种情况,政府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可以进行适当的干预,主要是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使其行为不至于危害公共利益,进而有利于社会总福利的提升。
黑名单制度,属于比较严厉的政府管制措施。从20世纪后期开始,欧美部分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在某些领域开始实行这一制度。比较典型的是1992年美国国会通过《仿制药品执行法案》,授权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对严重违反药品法规的法人或自然人实施禁令,禁止他们参与制药行业中与上市药品有关的任何活动。禁令根据违规法人和自然人情节的轻重有所区分,有的是终身的,有的则规定了一定的年限。由于国外有完备的信用体系,违规者即使没有被课以终身禁入的处罚,但进入黑名单,已经足以对其信誉造成致命的打击,因而不管处罚轻重,黑名单制度都具有足够的威慑力。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部门对于市场主体的监管,着重于准入制度,更多地关注市场主体是不是符合入市的标准,通过审批,允许符合资质的企业进入市场。但对于市场主体经营过程的监管以及关于退出制度的设计,相对偏弱。很多都是通过罚款等措施,缺乏对违规的法人和自然人长时段的惩治,从而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同时,这种一锤子买卖式的处罚,往往使得公众的知情权受到妨碍,致使公众不能够顺畅地进行监督,从而大大减弱了社会监督的力度。最终的结果是对这些违规的市场主体的打击,打而不死、死而不僵,继续作奸犯科。
黑名单制度的实行,对于这些不诚信的市场主体是一个致命的打击。他们的违规行会受到直接惩处,而依据黑名单做出的进一步的处罚,使得他们的违规成本进一步攀升:诸如信誉受损、终身禁入、一定期限的禁入等措施的打击力度,都是相关法人或自然人难以承受的。同时,黑名单制度是一种有效的信息披露方式,公众在充分掌握信息的情况下,可以改变以往信息不对称的被动地位,从而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拒绝违规市场主体的商品和服务。从而使得违规的市场主体为自己的错误,付出沉重的代价。黑名单制度更是一种惩前毖后的制度,违规成本如此之高,对于其他市场主体就有了充足的威慑力,促进其全法经营,最终净化市场,维护公众利益。
从这个意义来说,东莞建立医疗机构黑名单制度,一批违规的医疗机构包括一些黑心医师将被从东莞医疗卫生行业永久清退或暂时清退,净化行业。另外,广大患者也有了充分的知情权,可以用脚投票,倒逼医疗机构合法经营,或者将其淘汰出局。
当然,正是因为黑名单制度有如此大的威力,因此应用起来要慎之又慎。黑名单的出台要经过严格的程序,要给予相关的法人和自然人申诉的权利,同时也要预先设计发生错误时的救济途径。更为重要的是,要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防止相关政府部门将黑名单制度的设立,作为自己寻租的新的空间。
本文发表于2013年12月9日《东莞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