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周云评论
周云评论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0
  • 博客访问:810
  • 关注人气:6,450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见死不救应当入罪

(2010-12-14 11:16:12)
标签:

中国

南方都市报

道德水平

东莞日报

社会道德

杂谈

分类: 2010十全十美

  据《南方都市报》报道,12月1日上午,邱全得乘坐从深圳龙岗开往虎门的16路城际巴士,没想到车到目的地,躺在大巴座位上的他已经魂归天国。邱全得的死,除了留给亲人的无限哀痛,还有挥之不去的疑问:大巴车上的监控录像记录了他从发病到死亡的全部过程,在此间司乘人员知晓其发病,却没有在第一时间拨打120,更未将其送往途中任何一个医疗机构救治。就这样,包括司机和乘务员在内,满车人眼睁睁地看着邱全得痛苦地死去!

  如果媒体报道的基本事实无误的话,司乘人员恐怕难以摆脱见死不救的道德指责,而依据相关法律,他们因此承担法律责任也有极大的可能。

  古今中外,见死不救,都会受到道德谴责。但见死不救要不要负责任,尤其是负刑事责任,目前有很大的争议,入罪说,不入罪说,各执一词,难分高下。

  在中国古代,见死不救不仅要受到道德谴责,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唐朝规定,“诸邻伍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见火起,烧公私廊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对于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官民追究刑事责任,是古代中国各朝各代的通例。

  中国古代关于见死不救治罪的法律规定,是当下有些学者主张见死不救入罪的历史依据,但对此一定要慎重。事实上,中国古代见死不救入罪的法律规定与另外一个古代社会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连坐制度紧密结合在一起。见死不救治罪,是连坐制度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统治者制定这样的法律,并不是今天我们一些学者一厢情愿地认为的那样是为了鼓励见义勇为,维护伦理道德,而是一种统治手段,尤其是基层社会治理的手段。我不否认,这些制度结合在一起的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基层社会的稳定,但付出的代价太大。很多无辜的人因为亲属、邻居或者一些不相干的人的犯罪要蒙受牢狱之灾甚至丢掉性命,不能不说过于残酷。指望这样能够提升社会的道德水平,实在是南辕北辙。

  但古代法律有关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规定也并非一无是处,比如规定政府官员不能见死不救,否则不但要承担刑责,而且要承担比普通百姓更重的刑罚。同时还规定一些势单力孤者,见义勇为可能会危及自身安全,法律也有特殊的对待,或是给予相对较轻的惩罚,或是免于处罚。另外,对当事人负有特殊责任的人见死不救,也要承担更重的惩罚。

  从中国古代的情形来看,不分青红皂白地将见死不救、见危不救入罪实在不是一种好的做法。如果全盘照搬,那将是法治的一大倒退。但现实又告诉我们,见危不救、见死不救,往往会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动摇社会道德的根基。而改变这种状况,仅靠正面的教育不能解决问题,必须依靠法律手段,依靠法律的惩戒,构建社会的道德底线。因此对于古代相关的法律,应当根据时代的需要有取有舍,批判地继承:

  首先,针对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立法,出发点必须是运用法制手段维护和提升道德水平,而不能是其他目的。从理念到实践,对于见死不救处以刑罚绝对不能泛滥,不能漫无边界,不能令人人自危。其次,要对见死不救的情形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救助遇害者会令自身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而放弃援助,则应该予以“同情之理解”,不追究其责任。相反,如果在自身有能力且不存在任何外力胁迫的情况下,见死不救则应当追究其责任乃至追究刑事责任。其三,政府官员如果见死不救,应该受到较普通人更为严厉的惩处。其四,对于当事人负有特殊责任的个人和团体,不能见死不救。比如客运公司,对乘客的人身安全负有特殊责任,不能对发生危险状况的乘客置之不理。

  不幸的是,乘客邱全得因为冷漠和不作为,没有得到及时的治疗而死亡。邱全得的家属或可以通过交涉或者民事诉讼获得一定的赔偿,但如果因为各种原因,冷漠的司乘人员却得不到刑事制裁,无疑会给社会一种不良的示范作用,加快社会道德的沦落。这又在提醒我们见死不救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

 

本文发表于2010年12月13日《东莞日报》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