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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员自由流动与运动员转会制

(2008-04-29 2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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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由于几桩大件事的发生,国有航空公司与其属下飞行员之间的矛盾最近成了舆论的焦点。问题的关键在于飞行员的流动问题。如何既让飞行员享有流动的自由,又不会由于飞行员的离职让公司蒙受巨大损失,有论者提出对策,“可以仿效英超、NBA等球星的转会制度,由航空公司来支付飞行员的巨额培养费”。另一位论者也持基本相同的观点:“引入体育界使用多年且被证明很有效的‘转会制’:在飞行员流动的时候,在谈判的基础上,新东家给老东家支付一笔合理的补偿价格,以盘活飞行员市场。

这不妨可以看成是一种思路,但要借鉴运动员转会制度必须对其有深入了解。从这些论者的行文来看,其实对体育界的转会制度认识是含混不清的。首先,NBA和英超的转会制度迥然不同,不能相提并论。NBA没有转会费这一说。一名球员与老东家合同期满,即为自由球员,无须向老东家支付分文即可与新东家签约。如果合同未到期,两家球会之间球员转会也是用球员交换的方式完成的,而不是支付转会费。

至于英超为代表的欧洲足球转会制度,两位论者想要借鉴的情形,只存在于1995年博斯曼法案出现前。而博斯曼法案生效后,欧洲足球转会制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行的制度是,如果一名球员与球会合同期满,即为自由球员,可以自由转会而无须向老东家支付分文。合同未满的情况下仍有转会费的存在,但这个费用在法律的性质被看作是违约补偿与对原球会培养费用的补偿,而不是球员作为一种商品的价值。

由此看来,如果不分青红皂白,笼统地说借鉴运动员转会制度,就有把西方过时的、损害运动员权益的转会制度引进的危险。不幸的是,我国足球转会制度,就仍然停留在1995年之前。目前 国内球员的境遇跟飞行员差不多,在流动问题上没有多少自主权,球员的权益遭到了侵害,每年转会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少,有的球员甚至被迫退役。

而西方现行运动员转会制度已经与一些论者的想象有较大的差距,无论其现状还是发展方向,都是越来越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充分尊重球员个人的权益,球员在转会问题上享有更多的自主权;同时也越来越将球员与球会关系看作是普通的劳资关系,遵循有关规范劳资关系的法律来解决。而不是像1995年之前,因为球员的价值高就看作是一个特区,用行规来特事特办;转会费,越来越被看作是一种补偿,而并非是出售球员的获益,因为球员是人,并非是一种商品。

体育界转会及转会费的问题理清了,对目前飞行员流动困局的解决还是有积极的借鉴意义。首先,保证劳工的自由流动是大势所趋,这也是社会文明的体现。其次,要充分尊重劳工的人格尊严。比如飞行员的对于用工单位的价值在于他的劳动创造的价值,但飞行员本身不是商品,飞行员的流动不是新旧东家之间的买卖。第三,法律大于行规。欧洲转会制度的改革,至今欧洲足球界部分人士仍有非议,但违反了欧盟的有关法律,还是难以为继。飞行员流动亦应如是处理。但令人失望的是,五部委出台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原则上规定,只有原航空公司同意放行,飞行员才能离职。显然就是搞“特事特办”,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背道而驰。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劳资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的合同是解决飞行员流动的最佳途径。合法合理的合同,肯定能够促进飞行员的自由流动,同样也能补偿航空公司经济损失,就像目前欧洲足球转会制度一样。

 

本文发表于2008年4月29日《珠江晚报》,发表时内容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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