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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双号限行需直面合法性拷问

(2013-11-21 20:31:08)
    从治堵到治污,限制机动车行驶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城市采用,而这直接限制了车主的出行,影响他们的生活。最近几天,河北保定、甘肃兰州因为限行受到广泛关注。限行应当由谁来决定?又应通过什么程序?这些问题,颇受公众关注。(《检察日报》11月20日)
    尾号限行由于简单易行、操作性强,并且确实对改善空气质量和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一定的效果,因而被许多城市所采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限行”几乎已经成为首选项,一旦城市空气质量下降、拥堵严重,管理部门首先想到的就是“限行”。
    对此,有人赞成,有人反对,而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大多都是围绕“限行”的治理效果展开讨论,但事实上,“限行”最需要解决的,其实是合法性的问题。
    公众购买汽车,并且缴纳了相应的税费,自然就拥有了上车行驶的权利。所以,本质而言,限行政策伤害了公众的出行权。出于公共利益的原因,个人当然有义务让渡一部分私权利,在特定情况下,公共决策甚至可以凌驾于私权利之上,但这决不表明公共决策可以任意、无条件地实施。换言之,个人的私权利和公权力都是有边界的,两者之间必须保持一种适度的平衡,而保持适度平衡的最好办法,就是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以确保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合法伤害”只是一种例外。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39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此条规定,被视为限行的直接法律依据。但事实上,从现实情况看,大多数城市采取限行措施,都是为了应对日益恶化的大气污染,而大气污染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可以采取限制交通的条件。按照“法无明言即禁止”的公权力运行原则,严格来说,大多数城市的限行政策都于法无据,属于自设行政权。
    退一步说,即便不谈合法性问题,限行也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暂时性,二是向社会公告。正如专家所言,限行作为一种补救性措施,只能在特殊时间段和地点谨慎使用。这种特殊性,决定了管理部门在采取限行措施时,必须最大限度地征求民意,取得民众的认可,以此才实行公共利益最大化。但事实是,许多城市是将限行当作一种刚性制度强制性地实施,既无时间性限制也无公告,其正当性无疑进一步降低。
    限行再好,也不能滥用。这是因为,行政权力本身就具有一种扩张性,如果不加节制地使用,不仅对公众权利构成一种潜在的危害,还会降低公共部门的管理效率。限行因为会伤害公众的出行权,从道理上说,应当是穷尽一切办法之后的最后选择。而从成因上分析,无论是大气污染还是交通拥堵,机动车都不是唯一的因素。但为何一说治堵治污,管理部门就首先想到“限行”呢?不是因为限行的治理效果好,而是因为限行对象没有话语权,根本不具备博弈的资本和能力。和普通车主相比,一些污染企业都是纳税大户,管理部门倾向于谁一望便知。这种公共治理总是拿弱者开刀的倾向尤其值得警惕。
    
    
    http://news.sina.com.cn/c/2013-11-20/04202875637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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