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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探索不能突破法律底线
9月2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行凶伤人的被告人杨卫林,通过该院设立的“判前赔偿减刑”制度,被判缓刑免蹲大牢。据悉,“判前赔偿减刑”制度是二七法院实施的,对在宣判前已经作出经济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一项制度。(《郑州晚报》9月25日)
早在今年1月份,广东东莞的两级法院就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进行过类似的赔偿机制的探索,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显然,这场争议并没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停息。在反对者看来,此举依然没有摆脱“花钱可以买刑”的嫌疑,而赞成者则坚持,这是司法“宽严相济”精神的体现。
实行“判前赔钱减刑”制度的法律依据是: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可以成为酌情从轻处罚。此前,也有论者引用“全国近八成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成‘法律白条’”这样一组数据,来为“赔钱减刑”辩护。不得不说,这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误读。
我能够理解,当地法院作出这种尝试的善意初衷,我也不否认,“赔钱减刑”客观上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但必须认识到,司法实务中的任何一种探索,哪怕是符合实质正义,也不能以突破法律底线为代价来实现。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是其应负的责任,也属于刑罚的一种具体运用,而不能等同于“社会危害性减小”的量刑情节。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应该通过自身的努力,譬如加强执法力度,提高工作效率来改善被害人的处境,而不能通过减刑来“诱导”被告人作出赔偿。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刑罚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其适用的对象是具有较高社会危害性并构成犯罪的人,理应更加充分而严格地体现这一点。倘若赔钱即可获得减刑这一作为得以实行,实质上也就意味着富人犯罪受到的处罚可能就相对较轻,而穷人受到的处罚则相对较重(而且我们都知道现实中穷人的犯罪机率更大),这事实上已经将人的“贫富状况”作为一种量刑情节,并且弹性极大,严重违背了法律平等原则。
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预防乃至最终消灭犯罪,而不仅仅是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来理解“赔钱减刑”,虽然保护了一部分受害者的利益,却可能对他人对社会带来更大的隐患,实际上是以牺牲较大的正义来换取较小的正义,这显然是得不偿失的。
刑法上另一个基本原则是:罪责相等,犯了罪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责任的大小与其过错轻重相适应。很显然,“赔钱减刑”已经偏离了此原则,金钱成了影响“罪责天平”的一个额外的法砝,这将使那些有犯罪动机的有钱人又多了一件“武器”变得更加嚣张和有恃无恐,而使穷人充满了对法律的不信任感和恐慌感——这是法治社会最不能容忍的。
新闻链接:http://news.sina.com.cn/c/2007-09-25/10541396808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