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对于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不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或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使沿海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船旗国应负国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A分节和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本公约规定不影响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
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
毗连区
1.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2.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
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1.本部分所规定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
2.海峡沿岸国的主权或管辖权的行使受本部分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部分的范围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
(a)海峡内任何内水区域,但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的情况除外;
(b)海峡沿岸国领海以外的水域作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法律地位;或
(c)某些海峡的法律制度,这种海峡的通过已全部或部分地规定在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关于这种海峡的国际公约中。
第三十六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本部分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第二节
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本节的范围
本节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三十八条
过境通行权
1.在第三十七条所指的海峡中,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不应受阻碍;但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
?虼┕?ㄊ* 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
2.过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该国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3.任何非行使海峡过境通行权的活动,仍受本公约其他适用的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1.船舶和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
(a)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b)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c)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d)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关规定。
2.过境通行的船舶应:
(a)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b)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3.过境通行的飞机应:
(a)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国有飞机通常应遵守这种安全措施,并在操作时随时适当顾及航行安全;(b)随时监听国际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外国船舶,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的船舶在内,在过境通过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