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依照本部分,海峡沿岸国可于必要时为海峡航行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以促进船舶的安全通过。
2.这种国家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3.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4.海峡沿岸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以前,应将提议提交主管国际组织,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海峡沿岸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海峡沿岸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5.对于某一海峡,如所提议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过该海峡两个或两个以上沿岸国的水域,有关各国应同主管国际组织协商,合作拟订提议。
6.海峡沿岸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所指定或规定的一切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7.过境通行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1.在本节规定的限制下,海峡沿岸国可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通过海峡的过镜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a)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b)使有关在海峡内排放油类、油污废物和其他有毒物质的适用的国际规章有效,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
(c)对于渔船,防止捕鱼,包括渔具的装载;
(d)违反海峡沿岸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2.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在外国船舶间有所岐视,或在其适用上有否定、妨碍或损害本节规定的过境通行权的实际后果。
3.海峡沿岸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行使过境能行权的外国船舶应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
5.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国或飞机的登记国,在该船舶或飞机不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或本部分的其他规定时,应对海峡沿岸国遭受的任何损失和损害负国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海峡使用国和海峡沿岸国应对下列各项通过协议进行合作:
(a)在海峡内建立并维持必要的助航和安全设备或帮助国际航行的其他改进办法;和
(b)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
第四十四条
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海峡沿岸国不应妨碍过境通行,并应将其所知的海峡内或海峡上空对航行或飞越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过境通行不应予以停止。
第三节
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无害通过
1.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无害通过制度应适用于下列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a)按照第三十八条第1款不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或
(b)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
2.在这种海峡中的无害通过不应予以停止。
第四部分
群岛国
第四十六条
用语
为本公约的目的:
(a)“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
(b)“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第四十七条
群岛基线
1.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到九比一之间。
2.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一百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一百二十五海里为限。
3.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最近的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外,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群岛国不应采用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6.如果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一部分位于一个直接相邻国家的两个部分之间,该邻国传统上在该水域内行使的现有权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两国间协定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均应继续,并予以尊重。
7.为计算第1款规定的水域与陆地的比例的目的,陆地面积可包括位于岛屿和环礁的岸礁以内的水域,其中包括位于陡侧海台周围的一系列灰岩岛和干礁所包围或几乎包围的海台的那一部分。
8.按照本条划定的基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9.群岛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