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沿海国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2.特别是沿海国可要求油轮、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材料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过。
3.沿海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时,应考虑到:
(a)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
(b)习惯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水道;
(c)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质;和
(d)船舶来往的频繁程度。
4.沿海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海国的义务
1.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尤其在适用本公约或依本公约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时,沿海国不应:
(a)对外国船舶强加要求,其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权利;或
(b)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载运货物来往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替任何国家载运货物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
2.沿海国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第二十五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1.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2.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
3.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1.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
2.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仅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定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歧视。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1.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c)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
(d)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2.上述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3.在第1和第2两款规定的情形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应便利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和船上乘务人员之间的接触。遇有紧急情况,发出此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4.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顾及航行的利益。
5.除第十二部分有所规定外或有违犯按照第五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情形,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1.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
3.第2款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军舰的军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军舰”是指属于一国武装部队、具备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应的现役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和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的船舶。
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