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之争
(2011-05-10 09: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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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之争
人说现在生个男孩是生了个建设银行,生个女孩是生了个招商银行,主要指的就是房子。年轻人结婚总是希望有个房子,而如今房价高企,所以婚前签购房合同,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就成了普遍的做法。对于婚姻生活,这当然是很好的选择;但是如果双方感情不睦最终离婚,房屋的分割就会成为一个问题,而且通常对于非购房一方(更多为女方),会面临一个不利的后果。试看下例:
男方李某与女方刘某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5年6月,李某以47万余元购得房屋一套,当日付款17万余元,余款由李某于2005年9月向银行贷款。自2006年1月至2010年2月,两人共向银行偿还贷款26万余元,其中因李某工作不稳定,经济状况一般,主要是女方刘某以个人工资偿还贷款。2009年4月,李某取得房产证。双方另有电视冰箱洗衣机电脑等家用电子家具之类的共同财产若干。2010年初,双方因经济及其他家庭琐事,至夫妻关系不睦,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刘某同意离婚,但认为房屋贷款主要由其偿还,甚至已经超过李某支付的首付款。要求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男女双方虽然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经济及其他琐事双方时有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已无感情,故准予双方离婚。对于房屋一节,诉争房屋系李某婚前购买,首付款由李某初字,贷款和产权登记均在李某个人名下。虽然婚后贷款主要有刘某承担,但不足以改变该房系李某个人财产的性质。双方共同还贷的部分,因刘某没有能够证明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故已偿还贷款双方平摊,李某应返还刘某相应部分的贷款及利息。另查该房屋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增值30余万元,双方平均分配,李某应另向刘某补偿十六万的房屋增值款。该案最终以此思路调解。
高某某与陈某1原系夫妻,第三人陈某2系陈某1之父。高某某与陈某1于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3日陈某1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房款为45.51万元。2001年11月1日陈某2通过其在银行的账户汇款30万元给陈某1,陈某1于2001年11月20日使用其中的25万元向房产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2008年3月17日陈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房产公司支付系争房屋的尾款。2009年8月,陈某1拿到产权证。2008年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1离婚,2009年3月20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因系争房屋的权属尚未登记在陈某1名下,故未对系争房屋予以处理。现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陈某1房屋价值40%的折价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高某某虽然主张陈某22001年11月1日汇款给陈某1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视为陈某2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系争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人仅为陈某1一人,且陈某1及陈某2均认为陈某2汇款给陈某1不是对夫妻双方共同的赠与,而是对陈某1一人的赠与,所以2001年11月1日陈某2汇款给陈某1,并由陈某1使用其中的25万元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应视为陈某2对陈某1一人的赠与,高某某认为陈某2汇款给陈某1是对夫妻双方共同赠与,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45.51万元购房款的资金均来自于陈某2,高某某虽然主张其曾经对系争房屋出过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高某某主张系争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于高某某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大连同泽律师事务所康振宇律师意见:上述两个案件虽然在法律关系上有所不同,但是最终女方败诉却出于同一个原因——产权证。设若两个案件中产权证均办为男女双方公有,那么法院判决很有可能是另外的结果。当然相反的例子对于男方也同样适用。因此如果处于婚姻中的读者希望尽最大可能维护自己的法律权益,建议在产权证登记这个地方好好把握。另外,上面的案例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迄今并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在司法审判中大多如此判决。笔者也希望相应的司法解释能够及早出台,解决这里的困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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