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能证明员工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
(2009-11-19 17: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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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能证明员工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
钱某某系本市从业人员。1997年9月17日,钱某某进入某超市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7月,钱某某由超市有限公司安排至超市下设某店工作。2007年12月,双方签订了自2007年12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钱某某工资总额按3,650元标准进行考核发放。(案件后来在庭审过程中查明钱某某工资加上绩效奖金等合计月平均工资为4,528.79元)。2008年8月1日,超市发现在钱某某负责的超市某编号库存保鲜盒库存数量误差在900个以上,价值2万余元。认定钱某某存在严重失职,欺骗公司,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公司重大损失。超市据此依据《员工手册》,做出辞退钱某某决定,不予以发放任何经济补偿。钱某某对此辩称盘点库存数量存在统计差错,是串号或扫描错误所致,但可以修改,并不是其弄虚作假的行为,更不至于造成公司2万余元的损失。故钱某某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超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6,252.50元、代通金4,843.75元。2009年4月,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作出超市公司应支付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633.38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超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予支付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99,633.38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钱某某原任超市公司某店部门主管,对盘点过程中出现库存数量误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行为非员工欺骗公司、虚报谎报的行为,其并未严重影响联家超市南翔店正常工作,故该行为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超市以商品的单价,误差的数量来计算造成超市的实际损失,显然有违公允。超市未能提供其他钱某某的行为造成超市严重损失的证据,故超市公司作出给予钱某某解除合同的决定,理由并不充分,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现钱某某不要求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辩称超市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另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钱某某于1997年9月进超市有限公司工作,后经调动安排超市某店工作,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于此日起计算。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633.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超市公司以钱某某欺骗公司、虚报谎报盘点数据,造成公司利润损失为由,认定钱某某严重违纪,遂对其作出辞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超市方对此负有充分的举证责任。但从现有证据看,超市方仅应对盘点过程中出现的库存数量误差承担相应责任,该行为尚不构成欺骗公司、虚报谎报,超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严重违纪行为,亦不能证明盘点出现的库存数量误差已经造成了超市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超市公司以钱某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钱某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钱某某系与超市有限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超市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判令某超市有限公司支付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其对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亦符合规定。
康振宇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