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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务规则岂能私自设定罚款

(2014-12-27 13:07:57)

票务规则岂能私自设定罚款

 

1228,公交、地铁将执行新的票价票制,新的公交车票票务使用规则也将启用。记者从北京市公交集团获悉,新规则明确了对上、下车不刷卡行为的处理方式,上车不刷卡将被罚两倍全程票价。同时,规定单程车票有效时间不超过4小时,使用他人的学生一卡通以及免费证(卡)将罚款150元。(《京华时报》20141221

国有国法,行有行规。北京的公交一卡通自从2006年投入使用以来,一直未出台相关的管理规定,无疑是个缺陷。此次出台公交车票票务使用规则,可以说是填补了空白,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必须明确的是,北京市公交集团只是一家企业,其出台的票务使用规则也只是企业管理层面的规定,并不是法律的规定,更没有强制力。也正因此,在票务使用规则中作出的“罚款”等规定,是典型的违法行为,应予纠正。

    罚款是行政处罚手段之一,是行政执法单位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罚款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执法单位,被处罚人是违反行政法规的人或单位,罚款的原因是违反行政法规。由此可知,作为企业的北京市公交集团并不是行政执法单位,在未得到权力机关的授权之前,其无权对乘客实施所谓的罚款。而且,不论是乘客的逃票行为,还是冒用证卡的行为,都应当是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才能受到相应的处罚。

    乘客购买车票,公交公司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双方建立的是客运服务合同,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乘客有义务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违反约定,如未刷卡、使用不符合约定的票证等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我国的《合同法》有着明确的规定,乘客因违约而造成对方损失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票务使用规则看,让未刷卡的乘客补交票款,或加收票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个补交或加收的票款,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与上述的“罚款”也是没有关系的。

    但即使是收取违约金,也不是可以随心所欲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对合同内容完全知悉,也就是说制订合同的一方有法定的告知义务,保障好乘客的知情权。如果公交集团公司明显没有尽到该项义务,那么相应的违约条款对乘客也是无效的。而且违约金的数额也需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违约金约定过高,乘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这样说,并不是鼓励或者支持乘客故意逃票。逃票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道德,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显然不应提倡,而是理应受到处罚。但对逃票行为的处罚,必须要依法进行,既要符合法定的程序,也要符合实体正义。鉴于目前逃票行为多发,严重损害公交公司,乃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对此不能无动于衷,容忍不良行为继续存续下去。当务之急,是尽快启动立法程序,让相应的规则既接受合法性的审查,又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赋予其确定的法律效力,用法律来维护好良性的客运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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