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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约束的困惑

(2006-08-10 14:22:47)

最近,无论是监管部门还是外界合作伙伴,都开始谈论信托公司的资本约束,注册资本竟然成了信托公司获取新股询价、年金业务、保险资金业务、资产证券化等业务资格不可逾越的鸿沟。

从国外信托行业的历史看,受托财产都是表外财产而非负债,所以应该不存在资本约束的问题。在国内,同样属于信托性质的基金管理公司也都没有这个约束,问题又出现在什么地方?

仔细比较了一下《证券投资基金法》与“信托一法两规”的表述方法,又有一点感受:

《证券投资基金法》先是明确约定了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和和不能从事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然后在法律责任一节规定:

第八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样,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基金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约定的非常明确,也很容易执行,基金公司只要不产生道德风险,就很难面对诉讼的困境。

但对信托公司则不然,一法两规这三个文件都处处在告诉投资者:

因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产生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其中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这八个字事实上已经让信托公司承担了无限责任,既然是无限责任就不是表外业务,就必然有资本约束。有了这八个字,外部的合作伙伴就必然要求信托公司越大越好,注册资本越多越好。

不把这八个字抹去,信托公司很难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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