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说,信托投资公司是可以有三种定位的:自有为主,信托为主,公司的未来是投资控股公司;信托为主、自有为辅,公司的未来是一家专业的理财机构或金融服务提供商;信托和自有各占半壁江山,公司的未来是一家混合型公司。
到底哪个模式是法规制定者的初衷呢?
在《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好像找到一点答案:
第三章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在这里,对固有业务只约定了一条,就是“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对固有业务,只是在后来约定信托和固有的资金使用方式时,又另加上一条: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从这里体会,立法初衷是希望信托投资公司长成一个专业的金融服务机构,而非专业的投资企业,否则也没有必要由金融监管部门实行严格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