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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医者心(杏林漫话) |
文/赖清辉
在3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一患者在我院内科住院3天后跳楼自杀。患者系70余岁男性,患“肺心病”长久不愈,经济困难,子女不孝,唯有年迈妻子相伴,多次向他人流露干脆死了算的念头,当天趁其老伴上卫生间,无人看管之际,自行拔除手上输液器,纵身从病房阳台跃下……就在患者自杀后不久,自称其子女的家属成批来院闹个不停……
死者家属认为,病房阳台没有防护措施,病人死在医院内,就是医院的责任,索赔20万。医院认为,在患者住院期间,医生护士没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患者在住院期间也从未向医生护士透露过有自杀的念头,并无异常的行为举止,我们只是在事后向死者病友和一些家属了解到其平时就有自杀的念头,医院不存在过错,拒绝赔偿。在派出所和第三方调解组的介入下,家属最终承认是自己的过错,接受了医院只给予2000元的人道主义“代烛”钱,把尸体等搬离医院。注:“代烛”是本地办丧事的一种习俗,类似于慰问金之类的东西。
目前在我国,病人在医院发生自杀的事件时有发生,各方对责任由谁承担看法不一。病人家属因此围攻医院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法院判决的标准也不统一。笔者认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发生自杀,不管是在医院,还是在家里,或是在社会的某一个角落,都是难以避免的,医院只有对其疾病进行规范诊疗的义务,没有承担自杀者的死亡赔偿责任。
第一,病人自杀的原因是什么?
纵观全国各地的病人自杀事件,病人一般会选择这样的自杀方式:跳楼自杀、自缢自杀、选择锐器割腕自杀等等。对于患者自杀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以下五种:
1,患者因病备受折磨,特别是一些慢性病,或是一些难治病,或是一些癌症患者,因为疾病长期迁延不愈,虽然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去医治,却起不到意想的效果,直至心生懊悔,对生活失去了信心,甚至产生严重的抑郁症或厌世心理而自杀。
2,患者在求医的过程中花费了大量财力,导致自己或家庭处于因病返贫或致贫的状态中。看到为了给自己治病,幸福美满的家庭已不复存在,家人还要背负着强大的经济负担,为避免给家庭带来更大的困难,患者不得已而自杀。
3,患者系精神类疾病患者。精神病人包括抑郁症患者、精神分裂症病人等等,患者往往会有出现严重的幻觉、妄想,或人格障碍的可能,容易冲动,有较强的自杀观念,家属或医务人员一旦不注意,患者极有可能会发生非自控性自杀。
4,综合性原因。患者自杀的原因可能前面三个原因都有,因为一时想不开而自杀。很明显,本院此次病人的自杀原因是属于这一种情况。因为患者系慢性病患者,在入院前就有抑郁症的征象,加上家境困难,子女不孝等因素,出于对生活的绝望,多次向他人流露出自杀的念头。
5,医疗过错。对于患者在医院发生自杀的原因,也可能是院方在为其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最终导致患者心灰意冷而自杀,但笔者认为,这应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之内。
第二,病人在医院自杀,谁担责?
病人自杀,是病人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因为,自杀对于一个完全有行为能力的人来讲,是自我选择处置生命权的一种方式。从法律层面上来讲,人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应得到大家尊重。因为自杀不会侵害到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他人不应干涉。从自杀行为人的行动动机层面来看,他们依自己的意志进行,在心里和臆想方面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并寻找时机进行自杀,这些都是很难防范,甚至是不可防范的。
在对住院病人自杀事件的讨论过程中,不难发现,争论的焦点是:病人入院后,医务人员是否要承担监护责任。多数自杀者家属认为,病人入院后就把监护权交给了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应该尽到监护责任,病人自杀,医院应当承认责任。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规定,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护等;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在幼儿园、在学校中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这是符合监护制度的。监护权的行使应当以被监护人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判断标准
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病人住进医院并交纳了一定的费用,就与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的合同关系,保障病人的人身安全就是医院的职责,特别是精神病医院还负有防止精神病人自杀的特殊职责(管护费就是基于这一点收取的)。病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可以理解为是医院的违约,医院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观点对于精神病院是适用的。但是,这个观点对于一般综合性医院来讲,还有待商榷。
精神病人因疾病所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按《民法通则》及法理,监护权是由于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主体设立的,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存在监护权的问题,更不存在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的情况。不能因为医院收取了护理费用就要求医院实施监护权,医疗护理是按护理规范对病人进行医疗护理的。因此,对一般病人在医院自杀,医院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医院未尽安保义务是否应担责?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依据医院在为患者服务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门窗、阳台不符合设计要求,没有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而判医院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实,医院在建筑设计或防护措施上虽然有一定的不足,但这与病人自杀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自杀者要自杀,可选择的方式非常多,他们会根据环境来选择具体的自杀方式,很多情况都是无法阻止的。对于有自杀意念的病人,哪怕家属或医护人员24小时轮流看护,最终都阻止不了其自杀,这是因为自杀者按照自己意志,在对周围环境进行观察之时,时刻寻找有利时机,一旦认为时机成熟就采取行动,防护者是难以预防的。
病人自杀并能够得以成功实现,主要是因为病人具有自杀意志,医院窗户、阳台等设计不合理只是一个客观事实,并不构成自杀能实现的必须要件,即使医院窗台等设计合理,防护到位,病人具有自杀意志,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仍可选择其他自杀方式实现自杀的结果。从这个角度分析,法院因医院窗台等设计不合理,判定医院承担患者死亡赔偿是还有待商榷的。
第四,如何预防病人自杀?
自杀一个是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各方面专业人士对自杀现象都比较重视。但迄今为止,研究重点都集中在自杀现象的预测、评估、预防及制止已发现的自杀倾向,医治自杀未遂而受伤的人等方面。其实,病人家属、医护人员和社会都有义务关爱病人,进行系统的心理疏导和治疗,只有改变自杀者的思想意识问题,才能从根本上阻止、预防自杀的发生。
1,医院首先要提供安全舒适的医疗环境。医疗建筑设计应合理,各种配套实施在带给病人安心治病养病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在预防病人自杀方面,能够起到一定的效果。要知道,医院为病人建立一个安全的医疗环境是预防住院病人自杀的必备条件。
2,医护人员要严格遵守医疗护理操作规范,严防医疗事故的发生。病人住院后应观察其的言行举止,进行医疗保健知识宣传,并进行心理、社会医学观察诊疗。对社会心理不健康的病人,则很难在短时间发现,因为心理不健康的情况有很大的隐蔽性,治疗也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一旦发现病人确实存在这种心理不健康的情况,应给予必要的心理治疗,并与家属沟通,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