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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检验与假药法律关系探析

(2013-02-22 12:20:49)
标签:

刑法修正案

假药

药品检验

企业自检

强制性检验

财经

药品检验与假药法律关系探析

卢意光

【摘要】药品检验分为强制性检验和企业自检,假药分为法律意义上的假药和技术意义上的假药。应当进行强制性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可以认定为假药,企业没有自检或虚假自检即销售的,不宜一律认定为假药,在送药品检验机构确定为成份不符、变质或被污染后,才能依法认定为假药。

【关键词】药品检验 强制性检验 企业自检 假药

一、           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介绍

20128月,某中药饮片企业收到当地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出具的《立案通知书》,认为“经初步调查,你单位销售假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立案调查。”同时,该企业成品库被查封30天,期间不得销售,企业因此陷于停顿。20129月,药监局出具了《查封延期通知书》,延长查封期限的理由是:案情复杂。

(二)争议要点

本案争议要点为:未经全检的中药饮片是否可以依法认定为假药?

至少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假药。理由是《药品管理法》第12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同法第48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所以,未经全检的中药饮片应当认定为假药;第二种观点认为:《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3款规定的“依照本法必须检验”指的是强制性检验,而非企业自检,否则,完全可以规定为“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

2011225通过的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假药罪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也就是说,将以前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只要生产、销售假药,都可能涉嫌刑事责任。

。。。 。。。

 (本文已投稿,不能公布全文,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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