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11.15”特大火灾事故涉及到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2010-11-18 17:4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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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11.15”特大火灾事故涉及到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2010年11月15日,上海静安区胶州路住宅楼发生特大火灾,已造成53人死亡,70人住院治疗,40余人失踪。有人认为,这场事故堪比美国“911”灾难。
作为一名律师,我主要从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代理,其中包括确定损害赔偿和分析医疗过错。所以,这起事件中涉及到的赔偿(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我的专业范畴。
我就针对这起案件中涉及到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如下思索:
一、
这个问题看起来复杂,但具体到每一个受害者就简单了。因为,这是一个共性问题,也就是说,人家找谁赔,你也就跟着找谁就好了,不用太担心!
从法律上来说,这是一起典型的侵权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本事件中那些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呢?
我们从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两个方面来分析。
1、民事主体:主要是施工单位,据报道,施工单位明显违章作业,责任人已被刑事拘留,所以,施工单位是侵权主体没有疑问;接下来,总包、分包、监理方如果存在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还有,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提供方呢?有人说,这起大火主要就是因为外墙保温材料易燃有毒,才造成如此重大的事故。可是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又允许使用,能以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要求赔偿吗?看来比较难!
2、行政主体:本事件中,如果存在安全监管不力,安检部门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呢?另外,很多人质疑消防能力欠缺,演习与实战差距太大,所以,假如消防部门也存在管理问题,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呢?
我们都知道,行政机关如果存在玩忽职守、渎职,是有刑法和行政法予以追究的,可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吗?
根据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不难看出,关键是认定行为与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二、
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侵权造成的赔偿有列举性的规定,见《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乍看起来,这不是一个问题,可是,我拿出其中几个项目,大家就不难发现疑惑了。
1、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年7月1日前的人身损害,被抚养人生活费规定的很清楚,是赔偿项目之一,可是《侵权责任法》中,这个项目被去掉了,在2010年6月30日最高院的通知中,对此也模棱两可,导致司法实践中,众说纷纭。怎么办?我建议应当赔。主要理由是残疾赔偿金本来数目不多,要承担被害人和被扶养人多重压力,情何以堪?
2、后续治疗费:有很多受害者,可能需要长期的治疗,可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后续治疗费用一般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但,请注意,本事件涉及到的损失以亿来计算,赔偿主体基本上破产的概率比较大,那么,破产以后,后续治疗费用向谁去要呢?如果现在处理,又面临一个难题,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看来,法律有明文规定,也会遇到困惑。
三、
很多受害人是赤裸裸的被救出来,身无分文,所以,在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怎么办?当然,我们有强大的政府,而且已经承诺医药费不用担心,我想这应该不是一个问题。
问题在哪里呢?如果一个受害者,本来就是瘫痪在家,或有其他严重疾病,因火灾送到医院,那么,很可能出现一个情况,就是该患者今后很长时间(数年或更长)一直在医院渡过了。如果发生这种情况,我们的政府是否还要或还会承诺:医药费不用担心!
四、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死亡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除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5万元,如果没有伤残,精神损害几乎没有。
可是,本事件中,一个从火灾现场死里逃生出来的人,虽然治疗后康复了,那是否可以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呢?如果是个小孩,可能会造成他/她一辈子的心理阴影,如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仍然依照上述标准,可能难以让人接受。
而且,在西方发达国家,有非常完善的心理干预治疗,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我建议,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呢?毕竟,这里是上海!毕竟,我们已经说了很久:以人为本!
五、民工的赔偿
大多数人只注意到了住在楼里的居民,忘记了施工作业的民工兄弟。在这起事件中,据报道,有几个民工遭受人身损害。所以,问题来了,民工的赔偿是依赖于工伤保险?还是可以主张第三人侵权?或两者兼可?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疑难问题。
众所周知,矛盾的产生常常不是获得赔偿的多寡,而是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