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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中的共同侵权

(2010-04-03 21:23:48)
标签:

法律

医疗损害

共同过失

医疗机构

卢意光

杂谈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涉及到多个主体,如患者就诊于多家医院等情形,会涉及到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由此对医疗损害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都有影响。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以下情况值得关注:

一、     先后就诊于多家医疗机构,之后出现损害结果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太容易遇到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多个行为直接结合产生损害后果,也构成共同侵权。

如患者股骨颈骨折,在第一家医疗机构手术失败,后再次在第二家医疗机构手术,再次失败,两家医疗机构肯定没有意思联络,但是,两家医疗机构的行为直接结合,产生患者伤残的损害结果。

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人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都无法区分。这种情况下,虽然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直接结合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须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的行为,并不包括简单的消极不作为的情况。二是要求各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这些侵权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

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即多因一果行为。多因一果中,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

在患者就诊于多家医疗机构后,如果因为医疗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发生损害结果,则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要求各家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     医疗机构使用不良药品、器械发生人身损害结果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所以,这种情况属于间接结合,不是共同侵权。理论上成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     医疗机构与陪护公司共同侵权

由于陪护人员的过错,导致患者发生人身损害结果,这种情况要区分对待:

1、          医疗机构与陪护公司完全独立,则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2、          如果医疗机构负有对陪护公司陪护人员的管理责任,则也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卢意光

                          2010年4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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