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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公民选举权年龄限制的提议是否可行?

(2011-11-13 10:20:43)
标签:

杨支柱

行为能力

选举权

杂谈

分类: 法制

取消公民选举权年龄限制的提议是否可行?

杨支柱先生最近发表博文,认为中国最有必要取消选举权的年龄限制。粗看他的文章,理由主要有三,一是中国没有必要走西方国家公民权利开放的老路,先取消财产限制,然后取消性别限制,年龄限制的取消中国可以先走一步。二是中国人口老龄化,少年儿童的利益诉求需要在选举制度上有所表现。三是比利时曾经试行家庭代表制,票数依家庭人口计算,这说明已有国家在进行取消选举权年龄限制的尝试。他所提出的方案是,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家长或法定代理人指导下进行投票,这也是对他们进行公民教育的重要手段。

中国民法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指10岁至18岁的公民(16岁以上就业者不在内),刑法中指14岁至未满16岁的公民,此外,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和盲、哑等特定残疾人士。因此,不管是民法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刑法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都有相应的年龄限制。据此,杨支柱先生的提议,应该改为降低公民选举权的年龄限制,而非取消公民选举权的年龄限制。

杨先生的提议有许多合理之处,值得进一步探讨。

目前中国选举制度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年龄限制是一致的,即拥有选举权的公民同时就享有被选举权,年满18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样有选举权,从理论上说也享有被选举权。对于精神病人选举权的取消需经选举委员会决定。将选举权年龄限制降低,是否要降低被选举权人的年龄限制?

比利时推行家庭代表制,虽然把所有出生人口都纳入了选举权范围,但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严重问题。一个家庭出一个代表,意味着所有公民都必须根据家庭的集体意见行使其公民权,这违背了公民独立自由地行使其公民选举权的精神。夫妇意见不同,未成年人很难左右家长的意见,反而会造成家庭的矛盾和撕裂,成为公权利侵犯私领域的另一种形式。我想,比利时的家庭代表制推行不下去,原因大概在于此。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家长或法定代理人指导下行使选举权,这与监护人之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其权利有相近之处,也不会产生家庭代表制的这种内在矛盾,所以我觉得杨先生的建议从长远发展来看,具有可行性。

但是,当前中国选举制度主要并不在于选举权的广大范围,而在于选民能否根据竞选人提出的政策主张进行选择的问题。现在人大代表人数过多,且基本没有政策主张,也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办事机构,履行代表职责只是“业余”工作,即使常委,大抵也是兼职工作,也不能以民意代表的身份独立工作。选举法规定的是选区制,但界别制往往潜行其中。如何使人大代表更好地行使其职责,有效率地开展工作,是当务之急。不改这些,即使降低选举权的年龄限制,又能如何?现在对于基础教育财政投入不足,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占当年财政支出的4%的最低比例已经十几年,所以对于青少年权利的损害也不是未成年人有无投票权的问题。何况降低年龄限制以后,选举成本会大幅度上升。所以,我的看法是,杨先生的提议有价值、有可行性,在学术上法理上先行探讨,作好理论准备,形成共识,待条件成熟以后推行。如果现在推行,只能是劳民伤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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