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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排除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获取口供
实践中有一种奇葩的办案手法,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正式的刑事拘留措施之前,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并以这种方式获取口供。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办理的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中,在2013年1月13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对黄金东宣布拘留前,已经将其传唤到案并限制人身自由达90个小时。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该做法明显违反法律对传唤期限的规定,超出法定传唤期限对被告人黄金东的羁押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通过此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应当被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与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并列的“其他非法方法”。故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决定》第四条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明确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这种情况虽然少见,但在司法文件中明文加以规定,其进步应予肯定。
四、排除刑讯逼供后的重复自白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通过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有罪供述后,还会多次对犯罪嫌疑人做同样的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多次书写认罪的自书材料。在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后,公诉人会提出刑讯逼供获得的那次口供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此后的多份笔录及自书材料不是刑讯逼供所得,应予采纳作为定案根据,这种理由事实上也为不少判决所采纳。
针对这种情形,也有不少判决排除了被告人的重复自白。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办理的陆武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方提出遭到刑讯逼供的辩解,并提供相关线索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收集供述的可能性,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无论被告人陆武在侦查阶段的重复性供述,还是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复性供述,由于相应的取证程序不符合审判前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例外情形的要求,不能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被告人陆武也辩称,其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也是因为担心受到打击报复而作出的,加之被告人陆武在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所作的供述也存在先供后翻的特点,存在不稳定性,本案对被告人陆武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在吸收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决定》第五条明确,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不得不说,将排除刑讯逼供后的重复自白明文确定下来,在非法证据排除上前进了一大步。
五、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场所讯问的处置
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逮捕之后,羁押在看守所里,看守所有一套内部操作规则与监督制度约束侦查讯问行为,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安全与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现实中却存在另外一种现象,为了避开看守所内部的约束,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进行讯问以获取有罪供述。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司法实践中就如何裁判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进行讯问获取口供问题,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冯善顺故意伤害案中,侦查机关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将被告人冯善顺提押到看守所外进行讯问,并将被告人冯善顺在看守所外羁押过夜,而被告人冯善顺此前并不认罪,正是此次所外讯问后才开始认罪,后又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犯罪事实。就此,法院认为,鉴于法律和有关规定明令禁止将犯非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对于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的情形,如果被告方对供述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侦查机关不能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针对这一问题,《决定》第九条一方面明确要求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同时规定:“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这是一个非常含糊的表述,没有就一般情况下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应当排除因此获取的口供明确表态,明显落后于司法实践已经取得的成果。更令人忧虑的是,只规定“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却没有就解释不合理确定不利后果。这很可能会容忍甚至鼓励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讯问室以逼取口供,侦查机关这样操作后只要对其违法行为提出一个“合理解释”就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