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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器公司认为李某是在出差期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也是不成立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李某在去往洽谈工作的路上被摩托车撞伤确属意外,但事出有因,李某洽谈业务是公司委派的工作,是职务行为,同时,李某被撞伤也并非个人原因造成的,应视为工作中负伤,其受伤应当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换言之,李某受伤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北京某电器公司的理由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工受伤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包括:
如果李某所在单位不按规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可以直接向以上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如果北京某电器公司不提交申请,则李某或者其家属可自己提出申请,但应提交相应材料并且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期内即事故发生后1年内提出。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 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上述(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上述(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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