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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国有企业是否可能?

(2017-11-15 22:27:45)
标签:

敲诈勒索国有企业

精神强迫

非法占有为目的

分类: 文集

上午敲诈勒索某国有企业案件开庭,我坚持无罪辩护。我认为敲诈勒索国有企业如同敲诈勒索政府,属于“对象不能”。当然,庭审中我还坚持“敲诈勒索”发生在公安派出所,属于“地点不能”;“敲诈勒索”发生在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基础上,属于“动机不能”;“敲诈勒索”仅仅有盯梢与蹲守,属于“强度不能”。

敲诈勒索国有企业是否可能?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需要满足3个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必须排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这种经济纠纷只要以合法债权为基础,即使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也不应该认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司法解释并不认为发放高利贷属于违法行为,更不认为发放高利贷属于犯罪行为。

敲诈勒索国有企业是否可能?

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方法,这就需要一定的强度,让被害人感到恐惧,而不能将一般不当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扩大为犯罪行为。国有企业受到被告人盯梢、蹲守、包围等过激手段强迫其支付款项,完全可以采取报警等方式保护自己,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涉及治安违法甚至寻衅滋事等犯罪。国有企业为了息事宁人,主动放弃或交出部分利益与被告人妥协,这是一种“集体决策”行为,而不是国有企业感到恐惧受到精神强制的行为,企业法人并不具有人身权利。此外,国有企业的财产不属于个人所有,各种决策都需要完整的报批手续,被告人显然无法通过过激手段迫使国有企业办事人员“一路绿灯”做出妥协。国有企业决策受到内部管理制度的约束,需要以“集体讨论”的方式作出决定,甚至要董事会或党组会、国资委批准施行。

强行索要公司财物,这就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有“索要”公司财物的行为,即有明确要求财物的意思表示;第二是有“强行”的举动,即温和方式提出不合理要求被拒绝后,强迫对方接受该要求。被告人要求国有企业正常还款之外增加补偿,不接受就采取盯梢、蹲守、包围等过激手段,但这些手段并不能迫使国有企业感到恐惧。国有企业负责人完全可以置之不理,除非国有企业负责人个人人身受到威胁或精神受到强制。但国有企业个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精神受到强制,也并不属于敲诈勒索国有企业,毕竟国有企业负责人与国有企业之间不构成一一对应关系。当然,因为国有企业事务威胁或要挟国有企业负责人,可能涉嫌骚扰或寻衅滋事,也与敲诈勒索罪无关。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认为,“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作为要挟、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同理,国有企业“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显然不是敲诈勒索罪的适格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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