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与隐私权似乎是一对矛盾,前者要求“公开”从而避免公众被蒙蔽,后者要求“保密”从而避免个人被损害。发达国家成熟经验就是设置“公众人物”民法概念,即尊重普通人的“隐私权”与“知情权”,而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予以限制。“公众人物”包括“自愿性公众人物”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前者是因为选择了“公共事务”(例如政治事务、体育竞技、影视艺术)而“自愿”放弃业务性隐私权,后者是因为其行为具有新闻价值而成为公众关心的“热点”人物。对于“自愿性公众人物”,优先考虑民众“知情权”从而便于社会监督;对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考虑到民众“知情权”的同时尊重“隐私权”。这样一来,发达国家的经验就是将社会成员划分为三种人并分别予以照顾,第一种是“非公众人物”,“隐私权”优先,除非因为新闻报道需要转化为“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第二种是“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知情权”并重,新闻报道未取得当事人授权前不得进行关于个人的详细报道‘第三种是“自愿性公众人物”,“知情权”优先,除非该“知情权”涉及其他“非自愿公众人物”或者“非公众人物”。
这样一来,“李天一轮奸案”中,李双江属于“自愿性公众人物”可以详细报道,但是对于李天一本人只能是“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应该隐去真实姓名再予以报道(例如用化名)。而“以人查房”,对于“自愿性公众人物”应该全面放开,对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则应该征得本人同意(或者案件调查的法律授权)。中国没有民法意义的“公众人物”,那么就需要新闻媒体“行业自律”去分清“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界限,在社会监督的同时保护个人隐私。
中国没有《新闻法》,其结果就是两个“无法无天”——一个是公权力监管“无法无天”,另一个是新闻报道“无法无天”。要结束这种“无法无天”乱象,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新闻法》明确新闻监管与新闻报道的限度。必要时,应该成立新闻部,将各级党委宣传部与各级新闻部门合署办公,既能避免政党部门新闻监管“于法无据”,又能避免新闻监管“肆意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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