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2012-03-13 21:2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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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放假律师赔偿杂谈 |
分类: 法律 |
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劳动争议仲裁庭:
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接受劳动仲裁申请人黎XX、江XX、朱XX、钟XX、周X、李XX、郭X、李XX、叶XX9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申请人XX模具技研(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申请人的举证和被申请人的质证,及法庭的审理,已经查明了基本事实,我们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XX公司职工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中固然是约定申请人职务(或工种)为普工且工资金额为950元,但是申请人提供的工牌和工资条足以表明申请人实际担任了工长、线长等不同的管理职务,实际工资为2800元到3800元不等。这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实际履行方式修改了《劳动合同》对职务和工资的约定,应该以实际履行为准。
被申请人在2012年2月20日《公告》中单方面将申请人将为普工甚至长期放假,这足以说明被申请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至于被申请人声称该转岗和放假决定是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是既没有提供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补充协议文件,也没有得到申请人书面或口头承认,因此显然属于被申请人单方面变更劳动条件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降低薪酬的方式逼迫申请人自行辞职从而可以逃避支付劳动补偿金的法定义务。
而且,在申请人出示的《组装2部愿意放假人员签名确认书》中,有部分申请人拒绝签名,也有部分申请人签名后留下了“公司决定”的附注,这些足以表明所谓的“自愿放假”其实是“被自愿放假”的被迫行为。没有得到《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单方面对《劳动合同》进行修改,以“放假”方式剥夺申请人的劳动权利,显然是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此外,被申请人在本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后才对扣发的申请人工资予以补发,足以说明被申请人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步伐申请人薪酬,已经构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既遂”,其补发行为并不影响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认定。
二、被申请人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一再表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普工因此安排申请人从事普工工作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劳动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安排申请人从事管理职务,双方对职务的改变和工资的增加均无异议,这说明《劳动合同》中职务部分和薪酬部分的变更已经为双方认可。此外,被申请人不是通过补充协议形式或者座谈会议纪要形式安排申请人新的工作甚至长期放假,而是通过公告的方式单方面作出决定,因此被申请人明显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被申请人宣称安排申请人转岗或长期放假,是因为申请人集体怠工以及金融风暴影响。一方面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申请人集体怠工和金融风暴影响安排申请人工作,另一方面即使这些客观存在也不是申请人可以单方面改变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法定或约定事由,因此被申请人单方面改变劳动条件的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固然规定了“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该条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单位已经存在停工停产的客观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援引该条款强行给申请人放长假,显然于法无据。
三、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入职以来劳动补偿金有理有据。
既然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入职以来的劳动补偿金有理有据。
至于被申请人认为不应该有50%的加罚部分,该加罚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仲裁庭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单位以来,以实际履行方式修改了《劳动合同》中职务与薪酬的条款,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以公告方式单方面改变申请人劳动条件,申请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动补偿合理合法。为维护申请人合法利益,并捍卫法律尊严,请求仲裁庭裁决支持申请人请求。
此致
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安平
二O
一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