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接到一位湖北老乡的咨询电话(他说在一次法律咨询会上拿到我名片),说他与妻子结婚半年,妻子因为工伤成了植物人,现在一年多了,他想离婚,问该怎么办。虽然法律并未禁止植物人配偶的离婚权,可是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极端不健全,使家庭抚养成为主要的抚养方式,因此家庭破裂对于没有劳动能力的植物人而言,具有灾难性后果。虽然工伤可以要求保证工伤待遇,可是作为植物人配偶的普通公民,往往被社会舆论裹胁的法院作出貌似合理却实质上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不准离婚”判决。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只要是构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离婚判决。至于植物人是否受到有效照顾,完全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判决植物人的原配偶在财产上做出照顾,而不应该只考虑到植物人的生活而完全扼杀植物人配偶的正常生活的权利,从而非法剥夺植物人配偶的离婚权、性权利、生育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即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由。夫妻一方属于植物人(一级伤残),当然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因此植物人配偶提出离婚,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然要判决离婚。否则,就会出现严重伤残(包括植物人)的配偶被非法剥夺婚姻自主权、性权利、生育权等基本权利的怪现象。
至于有人认为植物人配偶要求与植物人离婚构成遗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针对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且情节恶劣的情况,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法院作出离婚生效判决前),植物人的配偶没有“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情节,那么当然不构成遗弃罪。而且,我国实行民事、刑事分别审理原则,民事审判庭只能就植物人配偶离婚诉求是否合法作出裁决,至于植物人配偶是否构成遗弃罪,应当依法按照刑事程序予以判决,而不是民事审判庭侵夺刑事审判庭的职权,越俎代庖。即使是遗弃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即要求抚养义务人承担经济上的给付义务,而不是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宪法》第四十九条确认的婚姻自由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 因此任何法律或规定都不能与之相冲突。某些法院不是依据具体法律条文而是想当然的依据所谓社会舆论做出不准植物人配偶离婚的判决,不仅是违法行为更是违宪行为,他直接剥夺了宪法确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超越了法院“依法做出判决”的法定义务。
鉴于植物人配偶离婚权,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限制,因此其离婚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和法院尊重。我们的法院应当养成“依法办事”的原则,而不是想当然做出民风民俗判断。如果说司法独立是出于行政权滥用的恐惧的话,那么司法独裁则是对整个法治体系的破坏——连司法机关都不是按照法律规定来作出判决,整个社会还有什么公平正义可言?
对于本案当事人,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那么他被剥夺的,不仅仅是选择配偶的婚姻自主权,还包括正常人的性自由权利和生养子嗣的权利——在一个连个人最基本的性权利、生育权利都要被剥夺的司法环境下,谁能相信“法院独立审判”会带来“法治社会”的正常建设?无论是行政权滥用还是司法权滥用,都是“人治”而不是“法治”,因为这些公权机关不是匍匐在法律之下,而是视法律为玩偶,所谓的“依法治国”从何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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