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晚,事务所举行法律沙龙,刘律师主讲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刘律师是某国有保险公司的法律顾问,她习惯于从保险公司的立场上来论证免责条款的正当性,并试图否定法律、司法解释、法院判罚惯例对免责条款的约束和修正。听客多半对刘律师的观点表示赞同,因为许多同事本身就是其他保险公司的法律顾问。不过,比这似乎有许多话要说,只是在当时场合难以尽兴。毕竟,笔者曾多次作为投保险的代理律师参与保险纠纷。
首先,保险公司存在的价值是什么?保险公司存在的价值,那就是风险的存在,需要专门机构来为投保人分担风险。这也就意味着,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就在于风险的分担,也就是帮助投保人化解潜在风险的巨大压力。保险公司绝大部分事务应该是办理保险业务和理赔,而不应该是诉讼。一旦风险不存在,或者投保不能分担风险,那么保险公司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其次,保险公司应诉意味着什么?保险公司应诉,意味着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这也就说明,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风险。保险公司迫使投保险起诉越多,就意味着该保险公司的理赔越难。这样一来,投保人就会思考两个问题——是这家保险公司“理赔难”还是所有的保险公司都“理赔难”?如果是前者,就会迫使投保人逐渐转向理赔容易的保险公司,出现业务竞争,逐步淘汰“理赔难”的幼稚保险公司,胜出的是理赔容易的优质保险公司;如果是后者,就会迫使潜在的投保人不愿意投保,从而导致保险业逐步走向衰落。今天中国的保险业发展滞后,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理赔难”,也就是保险公司没有认识到大量应诉所导致的危险后果。
再次,免责条款是什么?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出示的单方面免除自身保险义务的条款。这也就意味着,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越多,就会对保险相对人越不利。根据普通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在相对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不利后果时,义务人可以免责,这是体现公平原则——否则,义务相对人就会造成种种对义务人的不利后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免责条款的内容,只能指向相对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可是,我们今天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却将大量保险相对人一般性违约内容升格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免责内容,导致投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例如,盗抢险经常把车辆没有年检作为免责内容——车辆没有年检,与车辆被盗抢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否?连之间关系都不存在,何谈故意或重大过失?
最后,免责条款如何制定?目前,免责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并要求投保人全面接受,也就是属于格式条款。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制定者需向相对人明确说明,因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处于缔约能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的关系层面中,投保人属于弱势一方。如果得不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这种保险合同完全没意义一。我们目前只需要保险公司证明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过,却不要求保险公司详细解释,其实依旧是对投保人不利的。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规定免责条款仅限于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风险直接产生,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一来,保险公司就无需绞尽脑汁增加免责条款侵害投保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投保人也无需对“理赔”诚惶诚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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