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劳动合同法》解读(原创)——8
(2008-07-24 10:3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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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款是对用人单位超过一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进行惩处,即向劳动者履行双倍工资支付义务。本款与本法第十四条最后一款向呼应,即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是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法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履行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即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满一年则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超过一年则从超过之日起每月支付双倍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这说明,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违法部分无效,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义务。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这说明,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平等民事关系,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用人单位,无权对劳动者进行人身、财产限制或者变相进行限制。用人单位要注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更不是上下级关系,而是民事合同关系。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本条授权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说明,劳动合同被有关部门确定无效,没有造成损失的,无需承担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错一方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本条告诫和他双方要注意对自身损失进行取证。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这说明,用人单位违法结束劳动合同的,要承担双倍补偿义务,无论是否对劳动者造成损害。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说明,用人单位有下列严重情形的,要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要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说明,用人单位有义务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违者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劳动者损害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说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未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法条实行损失赔偿原则,即必须劳动者造成损失,才需要承担责任。这就告诫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及时取证;要对相关劳动者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对违反者造成的损失及时取证。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说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需要与劳动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造成其他单位损失的,无需承担责任。本法条也是实行损失赔偿责任,即有损失才赔偿。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说明,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有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作出处罚;情节严重的,用主管部门对劳动派遣单位进行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失的,除对劳动派遣单位作出以上处罚外,用工单位还要与劳动派遣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说明,用人单位不合经营资格,应但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依旧需要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以示对无过错劳动者权益的保护。造成劳动者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一般民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