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劳动合同法》解读(原创)——9
(2008-07-24 10:5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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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说明,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违法本法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发包组织和承办个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没有造成劳动者损失,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说明,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损害的,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甚至刑事处罚。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这说明,劳动用工方面,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法不受其他文件限制。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这说明,本法在合同订立方面不具有溯及力。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这说明,本法执行给予用人单位1个月宽限期。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这说明,本法在经济补偿方面不具有溯及力。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这说明,本法公布后并不直接生效,而是等到2008年1月1日开始生效,以便相关单位做好执行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