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劳动合同法》解读(原创)——6
(2008-07-23 17:2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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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这说明,只有注册资本超过50万元的公司,才可以实行劳务派遣。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这说明,劳动派遣单位要履行普通用人单位义务,而且要在劳动合同中增加被派遣用工单位名称、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即被派遣人的工作情况应当明确。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这说明,派遣单位与被派遣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是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合同,实行月薪制。被派遣者在无工作时,由派遣单位依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报酬,即被派遣者在派遣期间无论是否工作,派遣单位都必须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这说明,劳务派遣单位与接收劳务派遣单位需要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这说明,派遣期限必须明确,且不得“化整为零”分别订立。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这说明,劳务派遣单位有将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告知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这两款主要是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这说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实行工作地原则。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本项属于劳动法一般规定。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本项说明,用工单位有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条件和劳动报酬的义务。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本项说明,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加班费、绩效奖金和相关福利。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本项说明,用工单位有培训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本项说明,被派遣劳动者的正常工资调整机制受用工单位尊重。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这说明,用工单位不得转派遣。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这说明,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不被歧视,应当被视为用工单位员工支付报酬。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说明,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组织工会的权利受到尊重。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这说明,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普通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不适于用工单位,而是与劳务派遣单位。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这说明,用工单位可以享有普通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过用工单位不是直接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决定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这说明,劳务派遣通常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可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而不能在关键性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这说明,劳务派遣不适用于本单位内部或与所属单位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