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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解释”再议

(2017-01-24 11: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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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两高院通过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向社会公布并实施。《解释》共22条,从添加禁用物质、私设生猪屠宰厂、知情仍提供资金和经营场所、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等方面对犯罪行为进行了详细说明;它对当前食品药品领域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提供了准确法律依据,无疑对打击制贩有毒有害食品药品犯罪行为起到了巨大震慑作用。笔者深信,通过《解释》的司法效应一定能有效遏制有毒有害食品药品泛滥,民众生命与健康保障会得到极大提高。

但认真研读《解释》,作为一个非法律工作者,仍觉得在量刑定罪和处罚上有四个问题值得商榷:其一,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难遏制犯罪。食品药品犯罪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对其犯罪行为应实行“零容忍”;为提高法律威慑力,只要有制贩有毒有害食品药品犯罪行为并被查证的,可根据犯罪程度来确定量刑轻重,但不应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都应判处一定实刑。而18条“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的规定,对有效打击当前食品药品领域疯狂的犯罪行为极为不利。其二,按涉案金额判处罚金缺乏震慑力。制造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的主观动机都是坑害消费者并以剥夺他人健康和生命为代价的,对公众生命安全和社会诚信损害是不可估量的,因而应使犯罪人或涉案企业倾家荡产或破产倒闭,不给其任何翻身和再危害社会的机会。凡涉身制贩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个人或企业除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外,再实行重罚;罚到关门破产为止,而不是罚款几倍。以前若干涉案人或企业因处罚太轻,一些违法个人和企业顶风作案、屡查屡犯,以至有毒有害食品难以禁绝。而第18条“对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的规定,难以触及涉案个人和企业的违法灵魂。其三,缓刑期间行业禁入缺乏司法威严。过去,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屡查不止、越查越多的教训十分深重,除了监管信息不灵、监管不到位之外,一个重要因素在于缺乏严厉的行业终身禁入处罚,以致不少犯罪分子或改头换脸、或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继续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继续危害公众生命安全。因此,对凡涉身食品药品领域犯罪行为的个人或企业,实行行业终生禁入处罚,加大违法成本,让每个食品药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珍惜自己的声誉和信誉,抑制犯罪欲望。而第18条中“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司法规定难以抑制犯罪分子的违法冲动。其四,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难界定。涉及到食品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很少是单个人行为所致,往往是多个人、多个部门共同不作为造成的;特别是一些地方政府领导为了税收和政绩有意纵容或袒护企业生产假冒伪劣食品该如何定罪一直令人困惑。而如果部门权责不划清,涉及食品药品领域的监管依然是“九龙治水”,那么只能导致监管漏洞百出的悲剧不断重演,食品药品监管渎职行为刑事责任就会被架空。可见,解决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定罪的司法问题,首先应该划分好部门事权,建立食品药品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模式,并采用层层问责制,否则只能是句空话。而“第16条”对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的界定依然没有摆脱原有宽泛和笼统的窠臼,在量刑定罪上仍然存在难以界定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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