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国外成功司法经验 实现我国司法法治化
〔2.5〕美国民事司法改革简评
东方强势
作者:何良彬 来源:中国法学网 日期:2008-1-22
美国。一个很奇特的现象是,作为奉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的国家,美国的法院和法官相对大陆法系国家要消极得多,但是,正是在这种模式下,美国法院在过去几十年间热衷于创设权利和扩展权利,其权力和权威也迅猛扩大,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职权主义因素逐渐增加。一般地看,由于美国民事诉讼制度采用陪审制和对抗式诉讼结构,效率并非它追求的重要目标。长期以来,美国民事司法制度同样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诉讼迟延。20世纪70年代,即使在进行过法院改革的新泽西州,人身伤害案件从提交答辩到开庭审理,平均要等上2年,其他州的情况更糟,在纽约要等上30到50个月,在费城甚至要等上53个月。以致于有人感叹,在美国这样"一个自动化和高效率的时代里,一个机动车事故受害人不得不平均要等上3至5年才能开庭审理他的案件,这实在太荒唐可笑了"
。二是费用高昂。美国前副总统奎尔曾指出,"令人惊讶的诉讼费用以及漫长的诉讼期限,已使美国的竞争能力受到内在机制的损害"
。
早在1972年,美国律师协会曾提出,在缓和民事诉讼复杂性的同时,限制接受陪审裁判权和证据开示权的使用,但此意见遭到反对。与此同时,有人提出了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和确立管理型法官的设想。自80年代以来,美国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先后进行了几次大的修改,旨在纠正由于当事人滥用证据开示程序导致的诉讼严重迟延的弊端。1983年,美国在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改时,第16条正式采纳了案件管理制度,旨在削弱当事人的程序控制权,对案件实行流程管理。1984年,全美律师协会制定的"关于减少诉讼迟延的标准"提出:90%的案件在应当在起诉后1年内审结,98%的案件应当在1年半内结案,所有案件必须在2年内审结。1986年,美国法律协会提出了简化民事诉讼和降低诉讼费用的具体建议。1990年,美国联邦法院研究委员会也成立类似组织,针对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联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讨论。1990年12月,针对法官负担过重、法院日程过密、证据开示过度、律师费用飞涨等问题,美国国会通过了《民事司法改革法》。该法并不是直接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变更,而是通过指示对法院本身进行改革,以促进案件管理或案件控制的强化。考虑到联邦制结构的因素,法案放弃了寻求自上而下的、全国性统一解决办法的努力,而是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即要求联邦的每一个社区(美国共有94个社区)都必须制定地方性法案,以利于法院依据法律作出判决,控制发现程序,改善诉讼管理,保证民事诉讼公正、高效地运行。目前,一些地方性改革方案,如强制披露,已被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采纳。但是,在联邦制的社会背景下,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在开示程序运用过程中造成了大量的混乱状况。虽然1993年的修改法案在联邦规则中制定了强制披露和限制开示程序规则,但在联邦94个社区中,就有48个社区没有采用强制披露程序,而是创制了自己的改革方案。1992年,美国总统审议会提交了《接近裁判法》法案,试图对证据开示、集团诉讼、律师报酬等问题进行规制。
美国学者自己认为,从美国近20年民事司法改革中所获得的最深刻的认识就是,改革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程序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程度。同时,应当注意的是,美国在考虑自己的民事司法改革与其他国家的相互关系时,从未忘记自己的联邦制结构,并以此为出发点来推动改革进程,也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但是,也正历为如此,在美国,对民事程序进行彻底性变革的政治合意从未产生过,而过去50年间的程序创新变革充其量只是对现有诉讼程序的微调,已有的变革措施常常引起争议,实施起来也并非总是适当和有效。比如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强化法院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有人批评这种修改是以牺牲法律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为代价,以换取改革的灵活性,因为"除了使程序更加繁琐外,几乎没有资料表明这些修改达到了减少诉讼成本和诉讼迟延的预期目的"
。而前面提到的《民事司法改革法》,连美国学者自己也认为,该法"在控制案件方面几乎起不到什么作用",虽然美国法官对案件的控制的确在不断扩大,但这"与其说是受了民事司法改革示的影响,倒不如说是法院姿态的自我变化",而1992年接近裁判法法案也不过是做表面文章,对所要解决的问题都几乎没什么影响。很显然,与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相比,美国不仅改革力度较小,实际成效也略有逊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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