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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一点理解

(2007-11-09 15:0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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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一点理解

我国旧的《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200110月,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强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下有序进行,并规定非流通股转让方或受让方都必须通过证券公司代理。

但是经过实践证明,《通知》的上述规则在实践操作中并未得到有效执行,而《通知》中所指的“协议转让业务办理规则”也迟迟未能出台。相反,各类的场外非法拍卖上市公司股份的活动却越来越多。这严重影响了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股权转让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0511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联合中国证券结算登记计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协议业务办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正式实施。该规则明确规定,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上证所、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进行合法性确认,审核和股份转让有关的信息披露内容,提供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等服务;股份转让双方即可以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达成转让协议,也可以通过非公开方式达成协议,并按照《规则》的规定办理股份转让协议。

该《规则》是对我国既有非流通股股份转让规则的又一次重申,它降低非流通股转让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风险,进一步强化我国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行为的规范和引导。然而,由于该《规则》的制定过程比较仓促,并且无法避免地带有我国转轨时期证券市场规则的过渡性,因此该《规则》本身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1、该《规则》的发问机关级别较低,法律效力和法律威信不强,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该规则的实际运行效果。

2、虽然该《规则》的制定目的之一是希望通过公开询价、信息披露等方式发现非流通股的真是交易价格,从而避免非流通股转让的暗箱操作现象。然而,该《规则》并没有实质性地引入非流通股转让地强制性公开询价制度。转让双方完全可以私下达成转让协议,再由交易所对其转让申请予以“合规性”确认。所以,该《规则》在事实上并没有解决流通股的暗箱操作问题,反而可能使某些内幕交易披上一层合法性外衣,最终误导其他投资者。

    3、我们知道,股权买卖属于私权处分行为,因此证券法律法规必须严格控制强制性规范的使用。然而事实上,该《规则》中除了防止内幕交易等损害其他投资者行为的强制性规定以外,还存在着对股权人的出让比例合受让对象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定。例如,该《规则》第29条规定:“持股数量不足1%的股份持有人提出出让申请的,应当将其所持全部股份转让给单一受让人。上市公司总股本在10亿元以上的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前述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依此规定,总股本在10亿元以上的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其行使股份出让权的最低持股比例要求,由证券交易所决定。这样一来,证券交易所的行政化倾向不断加深,这一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就属于一个不当的行政许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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