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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民工,合法房屋被法院拍卖,谁之过?

(2011-09-21 14:3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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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周立太

谢祥明于200223日与潘宗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潘宗汉为卖方,谢祥明为买方,合同约定:潘宗汉将座落于开县三合场映阳街83号房屋出卖于谢祥明,合同约定房价款为25000元(实付33000元),200231日办理过户登记,20021114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424日办理房屋产权证。2006812日,谢祥明将所购买的房屋以65000元的价款出卖于开县三汇乡永太村1组朱启生。在此期间,谢祥明一直在广东务工。

20111月,朱启生作为原告,以谢祥明及其妻黄大方为被告向开县人民法院盛山法庭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该院于 201138以(2011)开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谢祥明及其妻黄大方在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启生购房款65000元及利息(从2006820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购房款清结之日止),并支付朱启生购房所交税费损失3441元。诉讼费712元由谢祥明承担。判决生效后,谢祥明共支付朱启生购房款等损失共计117000元。

经上述案件诉讼后,谢祥明从而得知下列事实:

1、潘宗汉、韦成会夫妇先后于1999415419两次向康明才借现金30000元,未约定利息。

2200142,康明才向开县人民法院大进法庭提出支付令申请。

3、开县人民法院于200148发出(2001)开大民督字第4号支付令。

42001429,开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开大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潘宗汉、韦成会的存款或收入32000元或查封、扣押、变卖被执行人潘宗汉、韦成会座落在三合镇街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四间等价值32000元的财产,执行员为卿昭义(当时大进法庭庭长)。

520061216,康明才作为原告,以潘宗汉、韦成会、谢祥明为被告,其请求为确认三被告的房屋买卖无效。

62007328,被告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开县人民法院盛山法庭以(2007)开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结果为:1、被告潘宗汉、韦成会与被告谢祥明于200223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座落于开县中和镇三合街上(原开县三合镇映阳街)的房屋所有权仍属被告潘宗汉、韦成会所有(原房屋房产证号为:开三合房权第00126号)。

基于上述案件的事实及原因,从而导致朱启生起诉谢祥明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

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开县人民法院存在以下过错:

一、法院所签发的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

1、开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理由依据的是开县人民法院(2001)开大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和查封命令。该裁定书和查封命令表明:200148,康明才因借款纠纷向开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潘宗汉未提出异议,支付令生效,故法院作出该裁定和查封命令。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11项的规定,申请支付令的条件之一必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据(2007)开民初字第15号卷宗第13页数相关材料足以证实潘宗汉、韦成会夫妇于1999415向康明才借款20000元,1999419潘宗汉、韦成会夫妇向康明才借款10000元。根据两张借据显示,两次借款30000元。而康明才于200142提出的支付令申请均是以一份支付令提出申请,并主张利息。

3、根据潘宗汉、韦成会夫妇向康明才出具的借据中看,均未约定利息。足以说明康明才与潘宗汉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并不符合支付令的条件,法院应当驳回康明才的支付令申请,而不应签发支付令。

4、据康明才的支付令申请及开县人民法院(2001)开大民督字第4号支付令显示:“被谢祥明潘宗汉、韦成会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谢祥明康明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但该处利息的计算方法、起止时间并未明确,更不符合支付令要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法院也应当裁定驳回谢祥明康明才的申请。

5、从案件材料显示,开县人民法院(2001)开大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查封潘宗汉和韦成会的房屋,不得为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并未依法送达房管所。据开县人民法院(2001)开大执字第8号案卷第17页送达回证记载,原书写的受送达人应是三合镇房管所,后在三合二字中以不同墨水改为中和,上述两字均是不同颜色的墨水书写,并且送达回证上无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仅在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内贴有国内挂号邮件收据0766号(该收据上面盖有重庆开县大进邮局的印章,时间是200164)。该卷内无任何证据证明邮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就是(2001)开大执字第8号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从法律文书改动的痕迹看,也无法证明邮寄地址是三合镇房管所,更无法证明三合镇房管所确已收到法院邮出的该份法律文书。

二、谢祥明购买潘宗汉、韦成会夫妇的房屋合法有效。

谢祥明于200223日与潘宗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过户情况,足以证明该房屋不存在瑕疵,如有瑕疵,开县房管部门不可能在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中签有:1、权证相符,2、无产权纠纷,3、证件齐全。同时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签有:“无抵押无协助执行”等字样。

足以说明开县法院所谓已告知开县房管部门查封的事实无法得到证实。因此,谢祥明作为房屋的善意取得人,其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三、法院送达程序违法。

康明才于20061216日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潘宗汉、韦成会(系潘宗汉之妻)、谢祥明,请求确认潘宗汉、韦成会与谢祥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均无证据证明开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已将起诉状、举证须知、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谢祥明。

据开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15号案卷载有的开县人民法院公告,公告内容为:开县中和镇袁坪村十一组谢祥明(手写),本院受理原告康明才与被告潘宗汉、韦成会和你房屋买卖一案,因你外出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须知、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起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本案定于2007327日上午九点在开县盛山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时间是20061211日。盖有开县人民法院印章。被告潘宗汉、韦成会也属于公告送达,内容和上述公告基本一致,但此公告行为并非法院由自己完成,而是法院委托村委会张贴公告。从卷宗材料看,无法证明村委会已经收到法院的公告文书,也无法证明村委会已经张贴公告。公告送达的程序具有重大瑕疵,足以说明公告送达程序尚未完成,应视为没有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及《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88条规定,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适用公告送达。谢祥明家庭通讯地址准确,其妻在家务农,谢祥明虽外出务工,其住所地明确,亲属均在住所地,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不符合法定公告送达的前置条件。

2007328开县人民法院在三被告均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此案,以(2007)开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宗汉、韦成会与谢祥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确认房屋所有权仍属潘宗汉、韦成会所有。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潘宗汉和韦成会夫妇的房屋是被查封的财产,在解除查封前不能买卖,而谢祥明明知房屋被查封仍然购买,因而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均以公告方式送达三被告。此公告送达的方式和上述起诉状、举证须知、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文书的送达方式完全一致,存在同样问题。足以说明送达行为尚未完成,(2007)开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四、谢祥明将所购房屋并办过户手续出卖于朱启生,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1、谢祥明购买潘宗汉、韦成会房屋后,并办理产权登记,于2006812将其所购买的房屋以65000元的价款出卖给朱启生,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朱启生于2007年进驻所购房屋装修入住时被人干涉,后得知该房有争议,于2011124以谢祥明及其妻黄大方为被告向开县盛山法庭提起诉讼,在谢祥明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38以(2011)开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谢祥明、黄大方在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启生购房款及利息,并由谢祥明、黄大方给付朱启生购房所交税费3441元。依据的(2011)开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及尚未生效的(2007)开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亦为错误判决,应予撤销。

五、开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15号判决程序及实体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相对性,康明才作为第三人,与潘宗汉、韦成会和谢祥明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无原告资格。而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房屋实行登记制,房屋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法院明知所争议的房屋已登记在谢祥明名下,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当以国土局为被告,谢祥明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程序违法。且该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原告康明才仅要求“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但法院却判决:“1.被告潘宗汉、韦成会与被告谢祥明于2002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坐落于开县中和镇三合街上(原开县三合镇映阳街)的房屋所有权仍属被告潘宗汉、韦成会所有(原房产证号为开三合房权第00126号)。”判决主文第2项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该判决认定谢祥明系明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本案相关案件中均不能证明。事实上,谢祥明一直外出务工,直至2011124日朱启生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谢祥明,谢祥明从而得知诉争房屋已被法院处理。

六、合理怀疑的承办法官卿昭义。

1、开县人民法院(2001)开大民督字第4号支付令上,审判员为卿昭义,(2001)开大执字第8号裁定上,执行员仍是卿昭义。根据《法官法》规定,审判员的职责只能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而执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运用国家制止力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得以实现。由此可见,审判员和执行员的职责有根本区别,审判员的主要任务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不应让其同时担负保全财产、传送法律文书、甚至直接使用暴力手段从事强制执行工作,审判人员的工作内容决定其不具有显著的强制力特征,不能够体现执行工作的强制性特点。由审判员担任执行员也不符合法官专职审判的职能。本案中,卿昭义作为审判员同时担任执行员,具有不合理性,更具有违法性。

2、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支付令及申请人均在临江法庭辖区范围,但康明才却向大进法庭申请支付令。卿昭义时任大进法庭庭长,却自始参与此案的受理及执行。20061216,康明才又以潘宗汉、韦成会、谢祥明确认房屋买卖关系一案向盛山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卿昭义时任盛山法庭庭长,进入执行程序,仍由卿昭义在执行局办理。系列案件跟着卿昭义走,谢祥明怀疑具有合理性。

谢祥明认为:谢祥明购买潘宗汉房屋,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谢祥明支付了房屋的对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并办理产权登记。谢祥明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经协商出卖于朱启生,其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受理康明才支付令申请,本应裁定驳回而却受理,并签发支付令,足以说明严重违法,从而引发一系列案件在受理、审理均未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实体错误,严重损害了谢祥明的合法利益。案件的背后不得不令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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