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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庆高院出台《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说起
[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条件、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众所周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为法律,国务院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所制定的为地方性法规,该法律法规才有权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条件、标准进行规定,其他任何机构均无权进行设定。具了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前,曾邀请了重庆市劳动局、市人大、西南政法大学的几位教授参加了座谈,重庆市劳动局极力主张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权导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不应双赔,市人大法制处某处长提出反对意见,认为第三者侵权与工伤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调整范围,如果出台这样的规定,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此,高院主持会议的同志极力想听听西政几位教授的意见。参会的教授均认为,从来没有听说过工伤还双赔,如果得了一份还得二份,那不叫不当得利吗?其中一位教授还说赔一份是理所当然,没有必要开这个会。
我想说,这几位西政的老师是怎么评上教授的?看来教授也得要学习,不学习就得落后。就个人角度而言,我在教授面前是文盲,但我于2006年12月29日上午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听取了一处长给我介绍了上述情况后真让我叹息,这样的教授岂不误人子弟?西政的衰落,既有体制上的原因,更重要的是西政的管理和老师自身的原因,因此,西政应该动动大脑加以思考。
劳动者因第三者侵权获得赔偿外还应获得工伤赔偿,人们俗称双赔:
1.劳动者因第三者侵权属侵权法调整范围,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分担责任,而工伤赔偿从理论上讲叫补偿,不叫赔偿。因工伤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这是国际惯例,因为劳动者与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他不但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且在工伤过程中可能付出身体甚至生命的代价,因此,在国际惯例中都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我国也是采取的该原则。在我国社会保障法体系中,社会保险分为五项: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在这五项中,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缴费全额由用人单位缴纳,其他保险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缴费比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上述保险,系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第三者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劳动者应依法享有的保险待遇,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更由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现实中,获得双赔的常见情况,一是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劳动者出享受工伤赔偿外,还享有向用人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因安全责任事故导致劳动者工伤或死亡后,除有权获得工伤赔偿外,还有权向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赔偿。
2.工伤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不以赢利为目的,而商业保险机构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即使当事人因第三者侵权获得了商业保险的赔偿,均不能免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3.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对劳动者因第三者侵权引起的工伤获得民事赔偿后无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实行差额补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然有权获得民事赔偿,即双赔。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明显与该《解释》相抵触,应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第三款规定了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地方审判机关,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平、公正的审理案件,无权制定劳动者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系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解释权归国务院。虽然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系指导意见,但它直接影响着重庆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中,不成文的要参照执行,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引起人们的广泛深思。
二OO七年一月二日
最新情况,重庆市人大已先后几次召开会议并认为高院指导意见不能双赔的规定有违法律规定。高院应自行纠正,如高院不纠正,人大将启动监督程序。最近听说问题就有点复杂咯。不是法律的原因,有人为的因素。本人拭目以待。
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