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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审

(2007-09-14 17:37:05)
标签:

知识/探索

人文/历史

周立太律师

关于请求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审查的建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于2004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通过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我们认为该规定与《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上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应当予以废止。
    提起审查建议的理由: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伤害事故是否可以主张民事赔偿及工伤赔偿做出限制性规定,第三人侵权是属于侵权法调整范围,而工伤保险是属于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调整范围。

2、《安全生产法》及《职业病防治法》均规定,劳动者受到伤害的事故被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或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劳动者除了可以主张工伤赔偿外,还可以就用人单位的过错主张民事赔偿;

劳动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或患职业病后获得救济和经济补偿,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基于宪法和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人身损害赔偿是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的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而主张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是并行不悖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限制劳动者享有的权利,显然违法。

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限制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属于越权行为。

按照《劳动法》第73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第四款: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依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这些法律法规对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已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即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或感染职业病,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或有过错的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权利。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事实上是对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作出限制性规定,是对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做出了新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地方审判机构,法律仅授权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的权利,而未授权其对案件所适用的规则作出规定的权利。

基于上述理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限制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超越职权行为,且该意见的有关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根据《宪法》第41条之规定提起审查建议。

 

                           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

                             周立太     律师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电话13883819696     e-mail: zltlawyer@163.com

 

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年12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66次会议通过)

   一、为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好与工伤赔偿有关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二、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给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也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它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三、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四、用人单位未给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五、前两条中“第三人赔偿的总额”系指已实际执行的金额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后所得的数额。赔偿权利人因第三人逃逸或其确无赔偿能力而未能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赔偿权利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对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以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限,第三人已给付赔偿权利人的部分应在追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知道或应知道第三人之日起计算。
   七、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八、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查明该案涉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权益的,应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参加诉讼。
   九、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赔偿权利人又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要求其返还获得重复赔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重复赔偿部分系指民事赔偿总额(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重叠的部分。
   工伤保险经办权构或用人单位要求赔偿权利人返还获得重复赔偿部分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其知道或应知道赔偿权利人获得重复赔偿之日起计算。
    十、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又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后一诉讼,并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参加前一诉讼。
    十一、本意见中赔偿权利系指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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