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例——名誉权纠纷
(2022-06-02 10: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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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2民终2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越磊,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红,女,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梅芳,女,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思,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姝洁,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越磊因与被上诉人张伟红、朱梅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越磊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令张伟红与朱梅芳公开赔礼道歉为王越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张伟红与朱梅芳连带赔偿王越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诉讼费用由张伟红与朱梅芳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仅对王越磊提供的视频证据做了主要质证,在一庭审中法官要求上诉人对视频证据进行解释,在此过程中没有播放任何视频证据仅凭记忆需要上诉人去强行回忆4个月前拍摄的视频明显是强人所难。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证据上显示现场有监控存在,王越磊无法调取监控视频。二、在王越磊提供的证据3中事发现场有居委干部和社区民警在场,王越磊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请求法院传唤这几人到庭质证,同时王越磊也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要求过法院对张伟红、朱梅芳做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均未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越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伟红、朱梅芳辩称,不同意王越磊的上诉请求。第一,张伟红、朱梅芳未对王越磊实施任何侮辱、诽谤、或散布谣言等侵权行为。第二,王越磊主张的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和张伟红、朱梅芳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越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伟红、朱梅芳立即终止侵害王越磊的名誉权及隐私权的行为;2.判令张伟红、朱梅芳公开赔礼道歉,为王越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张伟红、朱梅芳连带赔偿王越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4.诉讼费由张伟红、朱梅芳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越磊户籍地为上海市普陀区XX村XX号XX室,张伟红户籍地为上海市XX村XX号XX室,朱梅芳户籍地为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2021年5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居曹杨新村派出所出具案件接报回执单,载明报警人为王越磊,报案内容为:“2021年5月7日17时许,报警人王越磊来所求助称:其在小区内被邻居造谣,对其名誉声誉造成损害。”。
2021年5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居曹杨新村派出所出具案件接报回执单,载明报警人为王越磊,报案内容为:“2021年5月18日,王越磊来所说明情况:其于当日14时39分许,从家中出门,走到XX村XX号附近,碰到很多邻居,其中二村163号603室的张伟红指着王越磊说‘阿扎利、阿扎利’。”。
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中王越磊的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予以分析:
第一部分,王越磊所谓的在2021年5月6日和5月18日发生了张伟红、朱梅芳对王越磊名誉侵权行为的问题。首先,王越磊在一审审理中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了两段视频资料,拍摄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5月18日和5月25日,王越磊称上述证据可证明张伟红、朱梅芳对王越磊存在侵权行为。经质证,张伟红、朱梅芳认为上述视频中无法显示张伟红、朱梅芳存在辱骂和造谣诽谤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越磊提供的上述视频,在视频中并无法显示出任何张伟红、朱梅芳对王越磊存在语言侮辱或辱骂的情形,为此一审法院当庭希望王越磊予以解释,王越磊的解释是“我现在手上没有,希望能再看一下”、“几分几秒我记不清了”。直至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前,王越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可体现出王越磊所述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王越磊提供的上述视频资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其次,王越磊提供了现场监控的照片,主张在2021年5月6日有现场监控,应当是拍下了事情的整个过程,但是王越磊没有权利调取。一审法院认为,从王越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即使在事发现场存在监控录像,也并不意味着必然存在王越磊所谓的上述情况,王越磊仅以其提供的照片主张在2021年5月6日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缺乏足够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必须指出的是,上述证据并不属于王越磊无法调取的证据,故即使王越磊所述属实,上述证据亦属于王越磊应当提供的证据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王越磊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最后,综合上述一审法院对王越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王越磊缺乏证据证明张伟红、朱梅芳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王越磊、张伟红、朱梅芳的陈述及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王越磊据此向张伟红、朱梅芳主张的第二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足够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王越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问题。王越磊主张其所谓2021年5月6日发生的侵权行为影响很大,在曹杨新村内传播很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在第一部分中所作的论述,王越磊缺乏证据证明其所谓的侵权行为,即使王越磊所谓的侵权行为成立的话,从停止侵权这一请求的本质而言,王越磊缺乏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所谓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中,在一审法院向王越磊释明了其上述主张的法律风险之后,王越磊仍坚持其主张,王越磊的上述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必须指出的是,在本案中王越磊提出“王越磊还有其他视频证据,张伟红、朱梅芳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王越磊已将这些视频资料、照片提交给了警方”,一审法院询问王越磊是否存在通过刑事、行政途径主张权利,王越磊的回答是“没有”,一审法院认为,王越磊在本案中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其怠于行使上述责任,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理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不利后果,故王越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足够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越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应根据行为人是否实施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予以判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越磊主张名誉权受损,然从王越磊提供的视频、照片等证据材料来看,均无法证明张伟红、朱梅芳存在侮辱、诽谤王越磊的行为。王越磊主张现场有监控,拍下了事情的整个过程,然王越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申请调取监控无果,且王越磊曾于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18日,两次向派出所报警,均未申请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现场监控录像并不属于王越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王越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王越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王越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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