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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协议无效案例

(2022-06-07 0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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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论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7民初3001号
原告:乐某,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上海市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鑫,上海市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陶某1,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轩,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路,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与被告陶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许鑫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轩、唐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持有的上海意动互联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争公司)25%股权份额(对应注册资本价值为人民币25万元)归原告所有(即股权分割为原、被告各持50%),且被告应当于本案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办理上海意动互联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决定离婚。同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署《婚内财产协议》与《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婚协议一》)。后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婚协议二》)。2003年6月24日,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系争公司,双方各自持股50%。2011年5月,公司增资,增资完成后原告持股25%,被告持股75%。原告认为,系争公司系由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设立,原、被告所持股权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由双方各持股50%。双方协议离婚时除就经营权进行了安排外未就该共同共有的股权份额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陶某1辩称,根据两份离婚协议及《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系争公司股权已在离婚时分割完毕,被告占75%,原告占25%,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1日生育一子陶2。2003年6月24日,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系争公司,双方各自持股50%。2011年5月,公司增资,增资完成后原告持股25%,被告持股75%。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签署《婚内财产协议》与《离婚协议一》。《离婚协议一》第二条第1项约定:“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已有项目,以《婚内财产协议》为准执行”;第四条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第六条约定:“因上海市有政策,外地户口与沪籍配偶结婚十年可以转户口,本婚姻已八年,为配合乐某转户口,双方约定离婚的法律手续两年后再办理······”。《婚内财产协议》第二条约定:“意动互联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是婚前双方共同创业所有,创始股份为各自50%,2011年5月,由于业务需要进行过增资,增资之后股份份额变更为乐某25%,陶某175%,此股份乐某放弃经营权,营利分红全部赠送给陶2,委托陶某1代办。”被告依约配合原告办理转户口后,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二》。《离婚协议二》中并未对股权分割作出约定,而是约定“双方其他共同财产分割自行协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商内档、《婚内财产协议》、《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主要对《婚内财产协议》第二条及《离婚协议一》第四条如何解释有争议。原告认为,《婚内财产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是经营权和分红,未处理股权。当时此约定对双方来说是最好的处理方式,既能实现公司正常经营,又能实现将相应利益分配给双方之子陶2的目的。《离婚协议一》第四条是一个兜底条款,并没有涵盖本案的股权争议,且《离婚协议一》第二条第1款约定,“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已有项目,以《婚内财产协议》为准执行”,该款中所称“项目”,就是为了能涵盖《婚内财产协议》中第二条所列的以婚后公司经营项目的方式来对公司未来持续产生的相关利益进行分配而采用,否则通常会称为“财产”。故原告认为股权并未分割,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被告认为,《婚内财产协议》第二条虽然没有“分割”这种表述,但是结合该协议的前后条款和整体目的,可以得出第二条的目的就是为了分割股权,即使不认可该条款对股权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一》第四条作为兜底条款,也确定了各自名下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按照第四条,股权也已分割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自行协商离婚。双方在离婚前,自行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与《离婚协议一》,并按约定履行了两份协议中的大部分条款,且依约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二》。《婚内财产协议》与两份离婚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上述三份协议的内容履行。系争公司由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创立,虽经增资及股权变更,但一直无除原、被告外的其他股东,在《婚内财产协议》中亦明确了上述事实,故该公司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离婚,原告提出分割,并无不妥,应当准许。根据《婚内财产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乐某占25%股权份额,且放弃经营权,此股份的营利分红全部赠与陶2,实际双方已就股权及股权利益作出了分配。即使按照原告的理解,该条并未对股权进行分割,《离婚协议一》第四条也已明确:“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适用该条公司股权亦应按现状分割。故本院认为,系争公司的股权份额分割后,原告持有25%,被告持有7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意动互联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原告乐某持有25%股权份额,被告陶某1持有75%股权份额。
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书  记  员  王璟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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