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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区人民法院案例—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2-05-31 09:5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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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论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8民初48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735号。
负责人:高金芳,行长。
被告:杨辉,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杨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0日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30,403.45元、利息5,459.09元。【上述欠款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杨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记录、本息确认表,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乙方向甲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经审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利息是以每期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是以被告信用卡项下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规定为准。合约中还约定了年费、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收费标准。乙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家庭地址为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甲方业务规定及金融行业惯例办理。现原告获得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具体处理本案所涉信用卡事宜。截至2021年11月1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本金30,403.4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被告自愿申办信用卡并签约,应当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有关条款。现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利率、其他费用费率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截至2021年11月10日的透支本金合计30,403.45元;
二、被告杨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9元,减半收取计280.04元,由被告杨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军
书  记  员  侯瑞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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