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青浦人民法院案例——追加未完成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

(2022-05-27 12:51:42)
标签:

上海市青浦检察院地址

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地址

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分局

上海市青浦区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律师事务

分类: 法律论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9405号  

原告:昆山和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1号楼191室。 
法定代表人:赖钦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舜夷,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宇,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浜路299号南幢。 
被告:上海崟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C172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施大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祥,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方华垦新三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037。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睿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峰,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宪海,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1幢1区3014室。 
被告:上海雄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萧月路7号1层A720室。 
法定代表人:张有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胜,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熙,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丰融银(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商业1-2-(2)B区3465号。 
法定代表人:曾少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峰,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6号1602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栋,总经理。 
被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区上地二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吕卫平,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和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广公司”)与被告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普公司”)、上海崟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崟泉投资”)、北京市东方华垦新三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方华垦”)、上海乾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乾河投资”)、上海雄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悦公司”)、瑞丰融银(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融银”)、普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普天”)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舜夷和陈丽宇、被告崟泉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祥、东方华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宪海、雄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熙、瑞丰融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普天公司和中国普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普公司、乾河投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崟泉投资、东方华垦、乾河投资、雄悦公司、瑞丰融银、普天公司、中国普天为(2020)沪0118执558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就原告尚未受偿的债务人民币11,683,249.9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崟泉投资在未出资10,821.80万元本息范围内,东方华垦在未出资2,842万元本息范围内,乾河投资在未出资1,421万元本息范围内,雄悦公司在未出资416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瑞丰融银在未出资947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崟泉投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普天公司在未出资3,1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中国普天在未出资6,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合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合普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712,108.92元及利息等。后原告将对合普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韩国东亚电通公司,合普公司仍结欠原告11,683,249.92元及相应利息。经法院强制执行,合普公司的财产并不足以清偿债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普公司注册资本21,367.8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方式认缴7,160.40万元,以股权出资方式认缴14,207.40万元,但货币出资部分实际未出资到位,股权出资部分未依法进行价值评估,亦无合法验资手续,应认定为出资不实,各股东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瑞丰融银和普天公司为合普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崟泉投资受让了瑞丰融银的股份,明知瑞丰融银未实际出资,应对瑞丰融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国普天及SIMPLOTECHNOLOGYSTSZ(HK)LIMITED(以下简称“新普公司”)系合普公司发起人之一,共同认缴出资10,000万元,但仅实缴4,000元,中国B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对新普公司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合计应在未出资6,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出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但被法院驳回,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合普公司、乾河投资未作答辩。 
被告崟泉投资辩称:合普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10,000万元,其中4,000万元已实缴到位,剩余6,000万元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期至2030年7月31日缴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备案手续,该10,000万元出资不存在瑕疵;合普公司经两次增资并新增股东,注册资金增至21,367.80万元。增资部分以出资人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该部分股权进行了价值评估,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也不存在出资瑕疵;崟泉投资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了合普公司的股权,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崟泉投资以及合普公司各股东均不存在出资瑕疵,无需对合普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华垦辩称:2016年5月27日,合普公司决定增资至20,229.40万元,东方华垦认缴出资2,842万元,出资方式为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该部分股权经过价值评估,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已变更登记至合普公司名下。东方华垦已足额完成了出资义务,不应对合普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雄悦公司辩称:合普公司原股东北京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在向雄悦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已履行了出资义务。雄悦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受让了该部分股权,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已完成了实缴义务,不应对合普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丰融银辩称:2016年5月27日,合普公司决定增资至20,229.40万元,瑞丰融银认缴出资947万元,出资方式为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该部分股权经过价值评估,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已变更登记至合普公司名下。瑞丰融银已足额完成了出资义务,不应对合普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天公司辩称:原告与合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期间,冻结了合普公司持有的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95.32%股权。该股权具备变现抵债的可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不符合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2014年12月1日,普天公司通过了将合普公司全部股权予以转让的内部批准流程,而原告与合普公司的交易发生在此之后,普天公司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可能;普天公司通过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的方式,将上述股权转让给C公司,并明确由C公司承担转让后的所有责任。C公司在受让股份后,于2016年2月29日实缴出资3,084.40万元,故即使普天公司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仅限于35.60万元,而非原告诉请的3,120万元;在合普公司未能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应通过合普公司破产程序申报债权。现原告申请追加合普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清偿合普公司欠付的债务,损害了合普公司包括职工、税务部门等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利益。综上,普天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普天辩称:其与新普公司系合普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中国普天在转让股权时,新普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出资义务的情况,中国普天无需对其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新普公司并未涉案,新普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未经司法认定,故中国普天在本案中不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新普公司将股份转让给C公司,也非已退出合普公司的中国普天能够预见。案涉债务发生在中国普天转让股份之后,中国普天对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另同意普天公司关于原告应通过合普公司破产程序维护其权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合普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0万元,股东为中国D公司,分别认缴出资5,200万元和4,8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上述注册资本按出资比例分两期缴付,第一期双方出资总额4,000万元,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由中国普天出资2,080元,新普公司出资1,920万元;第二期注册资本6,000万元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第二年内缴付,由中国普天出资3,120万元,新普公司出资2,880万元。同年8月24日,深圳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0年8月20日止,收到中国普天缴纳的注册本2,080万元,新普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1,920万元。 
2011年5月6日,合普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中国普天将所持的52%股权协议转让给普天公司,转让价格以2010年底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2012年2月24日,该股权转让完成变更登记。2013年7月12日,合普公司决定将第二期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变更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第四年内缴付,并作出章程修正案,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5年1月21日,普天公司与C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普天公司将其持有的合普公司52%股权转让给C公司,交易价为3,120万元。该交易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2015年2月9日,合普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普天公司和新普公司将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C公司。2015年8月10日,该股权转让完成变更登记,合普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C公司。公司章程规定C公司出资额为10,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第一期出资4,000万元于2010年8月到位,第二期出资6,000万元将于2030年7月31日前到位。 
2016年5月27日,合普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C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29.156%股权转让给祝某,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变更为20,229.4万元,其中东方华垦以其持有的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14.05%股权(对应注册资本1,500万元)本次认缴新增本公司注册资本2,842万元,瑞丰融银以其持有的F公司4.68%股权(对应注册资本500万元)本次认缴新增本公司注册资本947万元,乾河投资以其持有的F公司7.03%股权(对应注册资本750万元)本次认缴新增本公司注册资本1,421万元,王某以其持有的F公司5.62%股权(对应注册资本600万元)本次认缴新增本公司注册资本1,137万元,祝某以其持有的F公司19.19%股权(对应注册资本2,048.7547万元)本次认缴新增本公司注册资本3,882.40万元。经此次股权变更后,公司章程记载:C公司持有合普公司35.02%股权,出资额为7,084.40万元,其中4,0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3,084.4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东方华垦持有合普公司14.05%股权,出资额为2,842万元,出资方式为股权;瑞丰融银持有合普公司4.68%股权,出资额为947万元,出资方式为股权;乾河投资持有合普公司7.03%股权,出资额为1,421万元,出资方式为股权;王某持有合普公司5.62%股权,出资额为1,137万元,出资方式为股权;祝某持有合普公司33.60%股权,出资额为6,798万元,其中2,915.60万元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0年5月31日,3,882.40万元的出资方式为股权。上述以股权出资的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7月31日。2016年6月12日,该股权转让完成变更登记。 
上述F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设立。2016年5月16日,F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上海G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祝某,绍兴市H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某,上海I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瑞丰融银。此次股权变更后,F公司股东情况为:林国华(持有公司19.80%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114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6月)、祝某(持有公司44.14%股权,认缴注册资本4,712.7547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6月)、东方华垦(持有公司14.05%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5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月)、乾河投资(持有公司7.03%股权,认缴注册资本75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月)、瑞丰融银(持有公司4.68%股权,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月)、王某(持有公司5.62%股权,认缴注册资本6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月)、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4.68%股权,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月)。2016年7月12日,F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林国华、王某、祝某、东方华垦、瑞丰融银、乾河投资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合普公司。此次股权转让后,F公司股东为合普公司和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176.7547万元和500万元,各持有F公司95.32%和4.68%股份。2017年5月2日,F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 
2016年6月15日,合普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C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其中2.06%股权转让给雄悦公司,4.31%股权转让给崟泉投资,其余股权转让给祝某等个人,转让后C公司不再持有合普公司股权。2016年6月22日,该股权转让完成变更登记。 
2016年6月23日,合普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0,229.4万元增加至21,367.8万元,由吴某以其持有的合普新能源科技徐州有限公司5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8,500万元)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138.40万元。2016年6月27日,该注册资本及出资情况完成变更登记。 
2017年4月28日,合普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崟泉投资受让原股东张某、祝某、吴某、瑞丰融银等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此次转让后,瑞丰融银不再持有公司股权,崟泉投资持有公司50.65%股权,出资额为10,821.80万元,东方华垦持有公司13.30%股权,出资额2,842万元,乾河投资持有公司6.65%股权,出资额为1,421万元,雄悦公司持有公司1.95%股权,出资额为416万元,其余公司股权由祝某、王某等个人持有。2017年6月19日,此次股权转让完成变更登记,其中出资情况登记为:崟泉投资认缴出资额4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30年5月31日,其余认缴出资额10,421.80元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和7月31日出资;东方华垦认缴出资额2,84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乾河投资认缴出资额1,421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雄悦公司认缴出资额416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其余祝某、王某等个人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也予以登记。 
2019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8民初15422号民事判决,判令合普公司支付和广公司货款17,712,108.92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等。该案中查明合普公司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陆续向和广公司支付货款。和广公司在该案中称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向合普公司供货。因合普公司未能履行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和广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以(2020)沪0118执5582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冻结合普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查封了合普公司持有的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95.32%的股权。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合普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后,于2020年10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2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并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沪0118执异5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合普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显示,合普公司对外投资5家企业,两家企业已注销,一家企业吊销营业执照,一家企业为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家企业为合普友电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现尚在审理期间。合普公司持有合普友电科技有限公司6%股权,该股权现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8民初15422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8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合普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备案材料,被告崟泉投资、东方华垦、雄悦公司、瑞丰融银、普天公司、中国普天分别提供的合普公司和F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备案材料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期间,东方华垦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提供了上海K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F公司股东拟将F公司全部股权出资所涉及的F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2月31日。在评估基准时,F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937.7547万元,各股东持股情况为:上海G有限公司持股44.50%,东方华垦持股21.62%,乾河投资持股10.81%,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持股7.21%,上海I有限公司持股7.21%,绍兴市H有限公司持股8.65%;评估结论为F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13,538.32万元,评估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东方华垦称在股权评估基准日,其持有的股权价值为2,926.9847万元,高于其入股合普公司认缴的出资款2,842万元。后因F公司增资至10,676.7547万元,其持股变更为14.05%,但股权价值不发生变化。 
原告对东方华垦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合普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备案材料中无此份报告书。合普公司在受让F公司的股权后,F公司的章程进行了修正,其中规定的出资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故合普公司成为F公司股东时,原F公司各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完成。东方华垦向合普公司出资的股权存在权利负担,不符合法律对股权出资的规定,东方华垦未履行向合普公司的出资义务。其余被告对此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 
对于东方华垦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经本院向上海K有限公司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让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应遵循严格的法定主义,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情形,才可以在执行程序及相应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予以追加。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瑕疵股权转让中,申请执行人仅可依法追加瑕疵股权的转让方,即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崟泉投资受让了C公司、瑞丰融银以及其余个人股东的股份而成为合普公司股东,雄悦公司受让了C公司的股份而成为合普公司股东。该两公司均系继受股东,也未将股权再次转让,故即使转让股权的出资存在瑕疵,该两公司作为受让股东,也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债权人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诉讼程序而非通过破产程序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属于个别债权人而不是归属于公司,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穷尽执行措施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合普公司尚有其持有的合普友电科技有限公司6%股权可供执行,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未对该股权进行处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亦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崟泉投资、东方华垦、乾河投资、雄悦公司作为合普公司的现股东,同样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华方华垦、乾河投资、瑞丰融银通过认缴合普公司的增资而成为股东,对合普公司负有出资义务。该三公司均以股权出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下列条件: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限制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上海K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已对该三公司出资的股权进行了评估,东方华垦对于股权价值认定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三公司出资的股权已完成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且符合上述4项条件,本院确认该三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不承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如前所述,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中国L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应在合普公司营业执照签发后第二年内即2012年7月23日前缴纳,但在此之前中国M公司,故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中国普天在转让股权时,新普公司认缴的第二期出资款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中国普天转让股权后,不再是合普公司股东,故无论新普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中国普天均无需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以中国N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要求追加中国普天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普天公司受让了中国O公司的52%股份,对合普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即应在2014年7月23日前缴纳出资款3,120万元。普天公司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1日挂牌交易,转让其持有的合普公司股份,符合前述“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该条款同时规定追加原股东应某“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根据(2018)沪0118民初1542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普天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与合普公司的业务往来刚开始发生,债务尚未形成,更未到期,不存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的情形,故原告以普天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普天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合普公司、乾河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和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899.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昆山和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晶晶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人民陪审员  葛玉芹  
   书  记  员  杜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