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青浦区人民法院案例—一交付商品房质量问题纠纷

(2022-05-27 11:03:40)
标签:

上海市青浦检察院地址

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地址

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分局

上海市青浦区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律师事务

分类: 法律论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19170号  

原告:李莎莎,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黄海西路18号。 
被告:上海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M区371室。 
法定代表:王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宁,男,在被告处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晨鸽,女,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李莎莎诉被告上海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莎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莎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大理石修复费用人民币15,000元;二、判令被告负责疏通油烟管道并支付因此产生的清理费及油烟机损失费共计3,6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3页附件三第4条约定关于大理石允许存在色差,但是在交接房屋时,原告不愿意收房,理由是存在色差的大理石被铺设在客厅与餐厅的中间。原告于2019年6月5日签署房屋交接验收单,备注中载明“2.客厅及卫生间大理石色差6块,工程部承诺20天内完成换新工作”,然而事实上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承诺,并告知原告因无法购买到同样的大理石,愿意赔付一定现金作为补偿,且完全未履行。大理石之前6块有色差,后期产生色差4块,故10块大理石计算材料费及人工费15,000元,费用系原告自行估算,无其他依据。此外,根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三第2条第11款约定,当时组装的是成品烟道,但是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排油烟机。在维修期内,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修理,另外油烟机品牌商上门查看告知原告,机器没有问题,是管道不通。原告认为系排烟管道的问题。原告房屋位于1楼,油烟疏通管道一直不通,导致原告损失一台价值2,600元的油烟机,并造成1,000元的清洁费用。以上两种情况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解决,被告方一直推脱未能落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诉请一,预售合同约定大理石允许存在色差,且原告对此是认可的。对于原告提供的验收交接单是复印件,被告对于手写部分的承诺不予认可。针对诉请二,系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也取得交付证书。且原告也收房,说明其对房屋质量不存异议。若原告主张烟道存在问题,应对此予以举证说明,目前原告未能充分举证。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开发商,2017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淀湖路666弄7号102室房屋,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5,586,687元;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倍给予补偿。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倍给予补偿。合同附件三约定,装修标准中如采用涉及石材作为原料的,虽在安装前都经过挑选,但其颜色和纹理取决于复杂的矿物成分及所含的杂质,因此无法避免存在纹理和颜色的差别。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9月17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动产权证等证据材料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交接验收单(复印件)、照片一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油烟问题处理情况APP记录等证据,被告对照片一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油烟问题处理情况APP记录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交接验收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交接验收单上两名人员的签名内容不予认可,两名人员均非被告公司人员。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存在色差的大理石被铺设在客厅与餐厅的中间。原告于2019年6月5日签署房屋交接验收单,备注中载明“2.客厅及卫生间大理石色差6块,工程部承诺20天内完成换新工作”,然而事实上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承诺,并告知原告因无法购买到同样的大理石,愿意赔付一定现金作为补偿,且完全未履行。大理石之前6块有色差,后期产生色差4块,故10块大理石计算材料费及人工费15,000元,费用系原告自行估算,无其他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验收交接单是复印件,被告对于手写部分的承诺不予认可,且两名人员均非被告公司人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附件三约定,装修标准中如采用涉及石材作为原料的,虽在安装前都经过挑选,但其颜色和纹理取决于复杂的矿物成分及所含的杂质,因此无法避免存在纹理和颜色的差别。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验收交接单手写部分得到被告授权或者认可,且该费用系原告自行估算,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负责疏通油烟管道并支付因此产生的清理费及油烟机损失费3,600元,该笔费用也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莎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青  
   书  记  员  周磊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