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公房案例——共有物分割
(2022-05-25 15: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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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9民初13921号
原告:张某,女,192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丽,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柴某,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柴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被告高某、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XX村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由张某、高某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2、要求高某、柴某配合张某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涉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与高某系母子,柴某与高某系夫妻。系争房屋原系张某配偶高仰之单位分配的公房,承租人为张某。2000年5月高某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张某、高某、柴某、高某与柴某之子高某1、张某之女高某2,高某系未经张某、高某2的同意买下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高某一人。2012年9月19日,张某、高某及张某的女儿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高某2共同签署了《赡养母亲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一直由张某、高某居住使用,在办理售后公房时,张某的名字未写在房产证上,故房产证上登记为高某,系争房屋产权归张某、高某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产权份额,现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高某辩称,买下系争房屋产权时的户籍在册人员为张某、高某、柴某、高某1、高某2,当时高某2已结婚表示放弃,高某亦询问过张某的意见,张某同意由高某买下产权,由于张某工龄较长,买下产权使用其工龄,买下产权经过了所有同住人的同意,由高某一个人办理手续,不存在张某所述其不知晓由高某买下产权及办理产证的情况。高某自出生及结婚、生子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2年9月19日签订《赡养母亲协议书》后,为避免夫妻矛盾和父子矛盾,高某一直未告知柴某、高某1。2014年至2017年张某在女儿家里轮流居住,2019年3月13日后与高某一起居住至2021年7月2日,在此之前张某从未提出要对系争房屋进行确权。2021年7月3日,张某在高某5的怂恿下住进养老院至今,本案起诉并非张某本人真实意愿,系其被某些女儿胁迫所为。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高某一人名下,但属于其与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与柴某各享有50%产权份额,高某无权处分属于柴某的50%产权份额。另张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柴某辩称,2000年买下系争房屋产权时柴某的户籍在内,其应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其与高某结婚、生子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才知晓高某签订了《赡养母亲协议书》,其对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系争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高某一人名下,但属于高某与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柴某享有50%产权份额,高某无权处分属于柴某的产权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系高某的母亲,柴某与高某系夫妻。系争房屋原为张某配偶高仰之单位分配的公房,承租人为张某。2000年3月15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确定为高某所有/共有(其中属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为……),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高某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落款处高某、张某、高某2、柴某予以签字盖章,高某于审理中称张某、柴某的签名系其代签。落款时间为2000年4月7日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家庭成员为张某、高某、高某2、柴某、高某1,其中高某1尚未成年。
2000年5月26日,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高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人为乙方享有/共有(其中属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为壹份);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1999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购买产权时使用了张某的工龄。2000年10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高某名下。现系争房屋在册户籍人员为张某、高某。
2012年9月19日,张某(甲方)与高某(乙方)、高某3(丙方)、高某6(丁方)、高某4(戊方)、高某2(己方)、高某5(庚方)签订《赡养母亲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是原公有租房,一直为甲、乙二人居住使用,在办理售后公房时,甲方姓名未写在房产证上,故房产证上署名为乙方一人,该房屋的产权归甲方和乙方共同所有,甲乙双方各占50%产权;甲方百年之后,甲方所拥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中的50%部分作为甲方的遗产平均分成六份,由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和庚方继承;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和庚方均具有赡养甲方的义务,甲方有选择与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中任何一方共同居住的权利;一旦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中任何一方共同居住,系争房屋对外出租,每月所得租金中扣除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后,剩余所得部分归与甲方共同居住的一方所有,作为其照顾甲方衣食住行和生活起居的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平均再分摊。
审理中,高某称其认可2012年9月19日所签订《赡养母亲协议书》的签名真实性,对于协议书的内容其亦知晓,其表示愿意将自己享有的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的一半给张某。
审理中,根据张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高某、柴某名下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高某一人名下,但实为高某与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某依据《赡养母亲协议书》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张某与高某二人所有,二人各占50%产权份额,然柴某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其后亦未就此进行追认,故对于张某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高某、柴某于审理中表示二人各享有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高某另表示愿意将其名下产权份额的一半给张某,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虹口区XX村XX号XX室产权归张某与高某、柴某按份共有,其中张某占25%产权份额,高某、柴某占75%产权份额,高某、柴晋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涉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张某负担9,150元,高某负担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镜光负担2,500元,高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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