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无主财产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
(2022-05-25 14: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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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论文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4民特82号
申请人:汤某1,男,195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上海致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汤某1申请认定财产无主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汤某1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为汤某2名下房产。汤某1系汤某2堂弟。汤某2因患精神疾病,丧失劳动能力,长期居住于上海市XX中心。汤某2终身未婚,其父母已经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去世,唯一哥哥汤某3终身未婚,因患精神疾病于1987年于崇明去世,无其他继承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于2005年以汤某2名义购得,其购房费用、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均由汤某1支付。汤某2自2004年退休以来由汤某1作为监护人,悉心照顾至2018年9月18日去世,其间生养病老及丧葬事宜均由汤某1操办。汤某1为此付出了极大的心血、财力等,有相应材料为证。汤某2死亡后无其他继承人,汤某1与其有亲密血缘关系,且为照顾汤某2付出巨大的财力物力。请求法院判定上述房产无主,并判归汤某1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汤某2,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8年9月18日去世。目前无材料证明汤某2生前立有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汤某4与汤某5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二女,分别为汤某6、汤某7、汤某8、汤某9、汤某10。汤某6与衛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分别为汤某3、汤某2。汤某6于1963年3月4日死亡,衛某于1970年9月21日死亡,汤某3于1986年8月27日死亡。汤某7生育三子,分别为汤某11、汤某12、汤某1。故汤某1与汤某2系堂兄弟关系。汤某2未婚、未生育子女。汤某2因患精神疾病,丧失劳动能力,长期居住于上海市XX中心。汤某1照顾汤某2至2018年9月18日去世,期间入院手续办理、日常会客、请假出院、外院就诊及丧葬事宜等均由汤某1负责处理并承担了汤某2除用工资、医保支付以外的各项费用。汤某2单位给予的社保终止结算款由汤某1领取。去世之人入土为安,现汤某2骨灰寄存于上海市颛桥寝园,汤某1承诺将会为汤某2购置墓地最终安排完成落葬事宜。
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汤某2于2005年1月购得的售后公房。
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在上述财产所在地及法院电子公告系统发出认领财产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现已届满,上述财产无人认领。
本院认为,汤某2去世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予以处理。人民法院受理认定财产无主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应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本案中,汤某2无法定继承人,目前无材料证明其生前立有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在申请人汤某1提出申请后,本院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故汤某2名下的遗产应当认定为无主财产。汤某1与汤某2系堂兄弟关系,汤某1在汤某2生前给予了较多的帮助和照顾。申请人的行为体现了血浓于水的亲人之间无私相助的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美德,彰显了社会主义国家良好的社会风尚,应当予以大力弘扬,故申请人作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申请认定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无主财产,并要求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无主财产,归申请人汤某1所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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