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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法院案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2022-05-25 14:2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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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检察院地址

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地址

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分局

上海市青浦区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律师事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2101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双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灵山路1192号7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彦杰,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映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汇龙路99号4幢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双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映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双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及逾期使用费人民币13,129元(以每月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计算至同年10月13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拖车费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违章罚款及扣分处理费用1,73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租用了车牌号为沪HXXXXX的车辆一台,约定月租金5,500元,被告应每月预付租金,租期半年(即租期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现租期早已届满,被告尚某及逾期使用费、违章处理费等未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映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1,沪HXXXXX车辆系因使用伪造的行驶证被交警扣押,而交警调查后并未认定系被告使用伪造的行驶证,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使用费;对诉请2,拖车费未在合同中约定,且当时系原告自行将车辆拖回,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对诉请3,对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罚款认可,原告处理扣分的费用不合法,被告不认可;对诉请4,被告并未违约,被告租赁的沪JXXXXX车辆是原告违约提前强行拖回,HY9748车辆系为配合交警调查被扣至交警处,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另,被告认为其租赁的HY9748车辆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被交警扣押,沪JXXXXX车辆在合同未到期时被原告强行收回。此后经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返还两辆车押金1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原告对此不予理会。故被告提出反诉:1.判令原告退还被告押金11,0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7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诉请辩称:对诉请1,被告剩余押金尚不足以抵充应付原告的租金等费用,被告无权要求返还;且JY2202车辆的押金现仅为3,200元,被告早已确认,故剩余押金共计8,700元;对诉请2,本案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其无法要求违约金;对诉请3,被告自身违约导致律师费支出,无法要求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亦依法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以下简称浦东XX支队)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审查。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大众型车辆两辆,车牌号******(提车时间3月19日),HY9748(提车时间3月2日),合同周期为半年,按提车时间开始计时。租金计算及支付:租金按月结算,先付后用,租金5,500元每月,押金5,500元。原告负责指定汽车修理厂对租出车辆进行维修,除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机件故障外,修理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须按合同上所定的时间、地点归还车辆,并结清有关费用,还车时保持车辆性能良好,设备齐全,需整修项目,如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修理费则由被告按实支付整修费用(除原告原因导致的外)。被告在租车期间,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电子警察抄告的,交警部门的罚款及计分由被告自行处理。违约责任:1.合同期间因被告原因提出提前解除合约的,需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即为合同期限内所剩租金的30%。原告需提前解约的,需在提出解约前30天通知被告。2.被告在租车期限内,没有按规定时间交纳款项,须向原告支付应交款项的,作违约处理,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结合第一条作出赔偿。3.被告在车辆租赁期内,若未按合同所规定事项履行合同的,经多次协商,通知,还未处理的,计作违约处理,原告有权即刻终止同被告的租赁合同,并且押金全部扣除,不予归还。被告租赁期满,退车后,若无意外,押金在1个月内退换(指无违章,无未处理的事故,无拖欠租金,车辆无损伤)。被告就涉案合同项下两辆车共支付原告押金11,000元。 
2.涉案JY2202车辆被告实际自2020年10月19日开始租赁至2021年8月21日被原告收回,该车的租赁费用均已结清。2021年8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国良微信联系被告车管孙国锋,将车辆违章信息、车辆维修单、车辆擦碰痕迹的照片发送给被告方某1,并与之协商处理违章及车辆维修费用承担问题,后原告方某2提出押金5,500元-1,000(油漆)-6分(违章扣分)*150元-400(违章罚款),剩余3,200元退还被告,孙国锋表示同意。 
3.HY9748车辆被告提车时间为2021年3月2日,2021年8月2日该车辆因驾驶员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被交警扣押。2021年10月13日,浦东XX支队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违反《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实施专业运输单位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履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10月13日,原、被告经交接,该车辆被原告取回,为此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在租赁期内,该车辆因违章被罚款400元并扣分6分,后由原告进行处理,被告对此罚款同意承担。 
2021年10月15日,HY9748车辆因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罚款200元、扣分3分。双方均确认车辆从交警处取回时已超过应年检的期限。 
4.双方确定JY2202车辆、HY9748车辆所有权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于2020年3月5日、2021年1月1日将前述车辆出租给原告,且同意原告在租赁期内转租前述车辆。 
上述事实所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HY9748车辆被交警扣押期间的租赁费及使用费应如何承担。2.涉案车辆产生的违章责任及维修费用应如何承担。 
争议焦点一。HY9748车辆在被告租赁期间即2021年8月2日因驾驶员吴某使用伪造机动车行驶证被交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上述行驶证确系假证。根据浦东XX支队的调查,吴某于2021年6月17日从被告处租赁该车辆,租赁期至2021年8月12日止。2021年6月18日,吴某在阳光出行平台注册为网约车,注册时拍照的行驶证与扣押的假行驶证特征一致。在吴某使用期间,被告曾某另一本与吴某租用特征不一致的行驶证于2021年5月29日、同年6月24日在本市青浦公安分局、安微省公安交管部门处理该车辆发生的非现场交通违法。另,被告方某1作为被告业务主管接受交警调查时,其称他在知道该车辆行驶证有造假嫌疑后就和原告方某2联系,让陈国良补办行驶证,并用微信发送车辆照片给陈国良。其中有的照片与2021年8月2日被交警扣留的假行驶证相似。但孙国锋表示该照片具体是公司谁拍的、谁发给自己的不清楚。交警亦至被告的登记地址实地走访调查,在该地址找到了涉案假行驶证上的照片一致的实际拍摄地。但交警通过调查发现被告内部管理混乱,无日常对员工进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教育的台账,导致本案原制假行驶证责任人无法确认,逃避法律处罚。故交警依法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丹罚款一千元,并督促其加强对公司交通安全方面的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调查结果,被告于2021年5月29日、同年6月24日曾某合法行驶证处理过该车辆交通违法行为,表明其持有合法行驶证;结合被告方某1发送给原告照片中有与伪造行驶证上特征一致的照片,且该照片拍摄地点在被告注册地址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该车辆因伪造行驶证被扣押不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某扣押期间的租赁费及逾期使用费13,129元。 
争议焦点二。对JY2202车辆,原告认为被告认可应由其承担1,000元油漆费、处理扣分费用900元(违章扣分6分*150元)及违章罚款400元。被告仅同意承担400元罚款费用。本院认为,该车辆收回时双方已就上述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处理扣分的费用900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剩余油漆费及罚款共1,4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对HY9748车辆,原告取回该车辆后,缴纳被告租赁期内的罚款400元,对此被告同意承担。对2021年10月15日的罚单,虽罚单出具时车辆已在原告处,但此次被处罚载明的违法内容为“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鉴于双方均确认该车辆在租赁期内被扣押、被扣押期间已过年检期限,而造成车辆扣押的过错不在原告,故被告应对该项罚款200元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因处理车辆扣分而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就本诉部分,原告将某HY9748车辆由交警扣押处拉回,产生拖车费5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而言,虽该车辆在被告租赁期间因使用伪造行驶证被扣押,但该情形不符合原告主张的6.3条约定,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就反诉部分,对JY2202车辆的押金,原告取回车辆时被告已同意原告扣除相关油漆及罚款外,退回余款,结合前述分析,两辆车原告共需退还押金9,60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不符合合同6.3条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映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双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及逾期使用费13,129元; 
二、被告上海映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双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拖车费500元; 
三、被告上海映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双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违章罚款6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双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判令反诉被告上海双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退还反诉原告上海映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押金9,6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映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21.40元,减半收取计160.70元,由原告上海双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1.10元,被告上海映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9.60元;反诉受理费208.7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映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7.30元,反诉被告上海双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明
  杨扬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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