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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区人民法院案例—一可音可早教中心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2022-05-25 13:5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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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论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8民初1523号  
原告:沈星,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青浦区可音可早教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文南路169弄1-33号崧泽华城生活汇3楼。 
原告沈星与被告上海青浦区可音可早教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青浦区可音可早教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未使用的托班费用人民币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课程销售协议》,包含24节早教课程以及2021年7、8月两个月的托班课程,总价13,400元,其中早教课程费用5,400元,托班费用8,000元,上述款项通过原告支付宝账户支付。被告在制式协议上注明若原告7、8两月因自身原因不上托班课程,托班费用全额退还给原告。6月29日,原告妻子通过微信向被告销售代表提出不上托班要求退还托班费用,被告销售代表不断通过改换课程等形式要求原告不要退款,原告均拒绝。7月初,原告通过12315平台投诉被告拖延退款之事实。7月8日,被告销售代表通过微信告知同意退款,款项将在9月底统一退还。9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询问退款事宜,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青浦区可音可早教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8日,原告沈星夫妇及其女儿沈某作为甲方,被告上海青浦区可音可早教中心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00001527的《课程销售协议》,约定乙方为家长及幼儿提供课程。课程组合包括24节早教课程以及2021年7月、8月两个月的托班课程,总价为5,400+4,000*2=13,400元。协议到期日为8月31日。合同空白处有手写注明“如7、8月份家中有事不读,托班全款退”。合同落款处,被告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妻子彭燕虹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课程费用13,4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课程销售协议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原告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妻子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销售人员提出不上托班,并要求全额退回托班费用。被告销售人员经申请后表示同意于2021年9月底全额退费。双方于2021年7月填写了《退费申请单》,载明:姓名沈某,所购课时数为7、8月托班,应退总额为8,000元,落款处有原告妻子彭燕虹及被告课程顾问签名。《退费申请单》原件已交给了被告,原告拍照留存复印件。因原告始终未收到被告退费,故向法院起诉。现协议中约定的早教课程已全部上完,托班则从未上过。为此,原告提供退费申请单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妻子彭燕虹来院进行谈话,表示《课程销售协议》系由其签订,现知晓并同意其丈夫即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并主张权利。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妻子彭燕虹代表其夫妻为女儿课程与被告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彭燕虹知晓并同意由其丈夫,即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提出不上托班,并进而要求就托班费用全额退回,被告员工并未表示异议,聊天记录中反映的未上课情况与退费申请单所记载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从未上过托班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协议中注明“如7、8月份家中有事不读,托班全款退”,系双方就退费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上的托班课程费用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青浦区可音可早教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沈星托班费用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青浦区可音可早教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明  
   书  记  员  邹蓉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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