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2022-05-05 15: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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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8民初609号
原告:上海升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升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升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42,576元及逾期利息(以42,5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4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21年10月20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2,57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2020年1月19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汇票到期后,被告无故拒绝XX公司的付款请求,XX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已经先行付款,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故诉诸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汇票、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2021年10月20日,原告已将票据款42,576元支付给XX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到期后,被告作为出票人拒付票据款,原告被追索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依法向出票人主张。原告的诉请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升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42,576元;
二、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升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2,5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40元,减半收取计43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吴小国
书 记
员 汪 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