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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区人民法院案例—确认劳动关系之诉

(2022-05-05 14: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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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社会时评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24101号

原告:新梦顶(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洪阿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芸,女,在原告新梦顶(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周秀芳,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上海理本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威,上海理本广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梦顶(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秀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梦顶(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芸、被告周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梦顶(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全自动切断服务,劳务报酬是根据双方认可的计价目录清单按实际产能为报酬,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与乙方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或类似关系,不对乙方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劳动法规。原告招用被告为其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务报酬结算系按照被告的实际完成量进行计算,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工资结算方式并不一致,因此,双方之间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诸法院。
被告周秀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被告经面试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21年2月3日被告受伤,双方2021年4月28日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务合同。被告每月到手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9,000元不等,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上月整月工资,工资通过原告公司公账、法定代表人洪阿其和股东洪某的个人账户发放。指纹考勤,每天8点至17点,中午吃饭休息,做六休一,周日存在加班。被告的工作由原告处车间主任吴某安排,请假需经吴某同意才可以批准。
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多次转账,上述转账除一笔备注为“1月份工伤医药费”外均备注为“×月份工资”。2021年6月12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转账并备注为“4月份临时计件工资”,2021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转账并备注为“临时承包计件钟点工工资”。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务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2021年2月3日受伤后一直工作至2022年1月17日,之后未再上班,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无保底工资,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工资,工资领取至2021年12月。被告确实系指纹考勤,但考勤只是为了发放劳务报酬。被告在车间工作,2021年7月前若请假仅需口头请假,之后需要填写请假单,经批准后才能请假,但填写请假单只是为了方便管理,而非扣除被告的工资。原告有活就叫被告来干,被告并非固定薪酬。
被告称,被告受伤后工作至2021年9月28日,双方产生劳动仲裁纠纷后原告拒绝被告上班。被告的保底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领取至2021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转账的备注改为了临时工资。双方的劳务合同系被告受伤后补签,因被告不懂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所以才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原告主张双方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自2019年9月入职,最后工作至2022年1月17日,双方虽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实际上原告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由原告对被告进行用工管理及考勤,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公司账户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虽原告的转账备注前后不一,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双方的用工形式发生了变化,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新梦顶(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秀芳在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新梦顶(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希希
书  记  员  陆馨怡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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