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应量力而行
(2009-10-10 00: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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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罪社会危害性男学生水性水库韶关文化 |
见义勇为应量力而行
李春平
广东韶关南雄市5日发生学生溺水意外,四名男学生不幸遇难。四名遇难男生分别是叶某德、董某蓝、赖某明(以上3人均为高一学生)、赖某风(广州某技校生),其中有三人是家中独子。这四名男学生均不熟水性,他们是为救援不小心掉到水库里的女生而遇难的。意外现场是离韶关市区东北方约130公里的南雄市乌迳镇孔江水库。事发于5日下午,9名男女学生利用假日到孔江水库边游玩。其中16岁的高一女生李某在水库主坝边不慎失足落水,叶某德等4名男生见状下水相救。落水女生终于被救起,但4名男生失踪。6日上午,当地请来了专业打捞人员,终于把4名遇难男生的尸体打捞上岸。
4名不熟水性的男生救人遇难,舍己救人的精神当然是值得鼓励和称赞的。但是,为了一条生命却失去了三条生命,这从生命价值上是不对称的,是不值得的。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水下救人是一种需要特殊技能的行为,不具备一定的游泳能力,缺乏基本的安全保障,跳水救人就等于白白送命,纯粹是无谓的牺牲。试想,一点水性都不会,你自己跳下去都要别人施救,又怎么能去营救别人呢?这是一个十分简单的道理。
在我们的传统教育中,舍己为人,见义勇为,临危不惧,都是千百年来人们称颂的美德。这是没错的。见死不救,临阵脱逃,历来被人们所不耻。所以,就有了地震中的“范跑跑”,所以就有人大代表将见死不救写进法律条款的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8月10日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条例明确规定,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而在我国,“见死不救”事件屡屡发生。有人指出,这一社会问题,仅仅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惟有施以全面的法律手段,方能惩治这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冷漠和怠责行为。也就是说,国家公务员在树立和倡导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上应当起到模范带头作用,这种“应当”可以提升到法律义务的层面;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也可以强制提到法律的层面上。
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代会上,即有32名代表就增加刑法罪名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新罪名:“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在有些国家早已有此类立法。在2004年的人代会上,刘如军等32位代表也就此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立法内容应包括犯罪行为的法律界定和惩治条款等。有法律学者建议规定:公民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危害时,负有救助义务;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倪正茂和一些政协委员也曾提出建议———设立“见死不救罪”,并同时制定“见义勇为奖励法”。
这些建议或提案,都得到了一些社会人士的支持和赞同。
但是,这里所说的“见死不救”是指有能力施救而不去施救的。眼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责任救助或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观,这就是所谓的“见死不救”。并不包括没有能力施救的这部分人群。象间韶关这起事件,四个不会游泳的高中男生去救一个落水女生,我们只能说这是崇高的行为,是勇敢的行为,但却又是不恰当的行为——因为他们并不具有水下救人的能力。我们的家长和老师,在进行“见义勇为”的品德教育中,应该给学生讲清楚的,救人一定要量力而行,不能光有一腔豪气,舍了自己而救不了别人,那必然会造成双重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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