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身损害赔偿视角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缺陷张水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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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身损害赔偿视角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缺陷
张水山
摘 要:附带民事诉讼最多最重要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而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之间存在着许多的不统一,受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与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得到的赔偿数额简直是天差地别,许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不得不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为什么会出现这种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目的背道而驰的现象呢?究其原因在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存在诸多不公平、不合理之处,这些不公平、不合理导致了当事人的重复诉讼、导致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造成这些规定直接导致了我国法制的不统一、导致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的不公平、不合理,导致了当事人的重复诉讼和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本文试图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视角,找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缺陷,提出些许不成熟之建议,推动国家尽快通过修改法律相关条款来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 缺陷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是我国民事赔偿诉讼中一个既常见又非常重要的部分,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经济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都对人身损害赔偿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说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制度已经比较完善。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而进行的赔偿诉讼活动。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目的来看,一方面,将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合并审理,有利于全面地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失的程度,以及被告人犯罪后如何对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真正认罪、悔罪等问题,以便司法机关正确执行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准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科以民事责任,实现诉讼公正。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损失赔偿问题,而不是让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可以把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简化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实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对司法机关来说,可以避免刑事、民事分离审理时所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的重复,从而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直接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体现了便民原则,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这正符合了正当程序所要求的节约、快速,同时也有利于实现诉讼资源的合理分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有其自身优势,并且现阶段它与单纯的人身损害赔偿并行实施。笔者办理过大量的附带民事案件,从中发现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重大缺陷,本文将从人身损害赔偿角度对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若干缺陷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几点完善建议,使得该制度应有的价值能够得以最大程度的体现,从而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一、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缺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刑事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是被排除在外的。但是与此同时,
二、从司法判例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缺陷
先看笔者办理的几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案例一:2000年河南省偃师市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身份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额378860元。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丧葬费、死亡慰抚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和子女教育费等共计51589.38元。案例二:2007年洛阳大酒店雇凶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身份是被告人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三项: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6205.20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8490.50元;3、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抚慰金100000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0被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8490.50元。该案上诉后发回重审,重审改判10被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10467.50元(说明:重审时已是2008年,2008年丧葬费标准增加到10467.50元)。案例三:2007年洛阳高新区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笔者身份是刑事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另行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告的代理人。本案首先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请求额30万元。后原告看被告人无赔偿诚意,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而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8191.7元。案例四:2009年山西高速交通肇事罪刑事诉讼和人身损害赔偿分案诉讼。笔者身份是刑事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本案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故发生在山西省高平市高速公路上,本案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刑事与民事分开诉讼,我们选择了后者。因为法官明确告知原告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20年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将损失30多万元,所以我们选择到山西打刑事、在洛阳打民事赔偿的分案诉讼方式。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二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4834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
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在笔者办理的多起刑事案件中,尤其在作为受害人的代理人时,深切的感受到了刑事受害人在案件发生后所面临的痛楚与无奈。很多受害人都是家里的顶梁柱,当他们面临灾祸,如果遇到没有赔偿能力的加害人,自身又由于被伤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由于各种原因执行困难,整个家庭便陷入了困境,这样被害人就面临了新的打击,很容易产生心理失衡,对社会充满不信任,有些可能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种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几乎没有起到作用,司法权威就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由此可见,除了在法院执行力度方面做文章之外,还要寻找到一种新的机制保证被害人无从获得赔偿时,仍能从其他方面得到物质与精神的抚慰,以安定其情绪和生活。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应当对自己创设的被害人在加害人实施犯罪过程中相对处于劣势的状况承担责任。在惩罚罪犯时,国家又不允许私刑的存在,因此,当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得到有效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有效的补偿,这是国家承担的一种间接责任。
以上是笔者从自身办理刑事案件中总结出的现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所存在的问题,面对这些问题,笔者有几点完善建议:1、把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价值,受害人无需一案二诉,保证同一犯罪案件刑事和民事部分处理的统一性,减轻了当事人诉累,省却了案件处理上的重复环节,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诉讼资源。一方面,诉讼效率的提高,社会诉讼资源的节省,也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使其可以利用更多的诉讼资源同严重的刑事犯罪作斗争,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在刑事犯罪中被害人能够得到更大限度的赔偿也有利于安抚受害人的情绪,加大了赔偿力度对加害人来讲也是一种心理上的震慑。针对一些社会危害不大尤其是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的案件,法律可以规定将加害人积极对受害人进行物质赔偿作为对加害人量刑的法定情节,如此一方面能促使加害人积极对受害人进行物质赔偿,免除了有能力进行物质赔偿的加害人因不确定是否给予了物质赔偿就一定能在量刑的时候作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而产生的顾虑,甚至在某些加害人看来如果即使给予了受害人物质赔偿还是不能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虑,那么与其“自由与财产两空”不如将财产隐匿或者转移,法院判决赔偿也是一纸空文,受害人的权益仍然得不到保障,如果积极进行物质赔偿成为量刑的法定情节从一定程度上能促使加害人积极赔偿,弥补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有几个方面需要统一,才能真正实现“同命同价”。首先,进一步统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根据法制统一原则,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适用于各地、各类人身损害的赔偿,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按照统一的标准、范围和尺度,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人身权益。其次,消除不同户籍身份、地域之间的赔偿差异,取消城镇与农村居民之间的差异,解决省级行政区划内的标准统一问题。凡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赔偿事项和费用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标准,不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赔偿事项和费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标准,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接近,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最后,完善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也是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方面。刑事被害人如因被告人逃逸或无实际支付能力等原因无法获得赔偿时,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害人可以获得一定的救助金,救助金可以来源于政府预算拨款,可以来自慈善募捐所得,或者罪犯服刑期间的劳动所得等。国家可以通过设立救助基金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该基金应该由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增强公正性和透明度。同时还应该完善相应的社会服务和援助体系。如建立被害人医疗机构、建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鼓励加害人家属代偿等。通过这些使刑事被害人感受人文关怀和社会温暖,帮助其早日走出心理和生活阴影,这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很窄、赔偿的标准不统一、赔偿没有作为刑事量刑的法定情节以及没有相应的对刑事受害人的补偿制度,这些问题都在司法实践中为刑事案件当事人更好的利用该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造成了障碍,从以上几个方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加以完善,寻求该制度的依附性与独立性之间的平衡是当前必须要考虑的因素。
首先,从赔偿范围来看,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得不到支持的。有关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根据该条规定,一般认为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和损害包括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造成的损害和损失三方面。身体权遭受损害包括对人体完整性的实质损害和对人体形式完整性的损害。侵害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痛苦和身体疼痛损害。侵害生命权造成的损害赔偿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侵害健康权造成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主要包括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是被排除在外的。多数在刑事犯罪案件中生命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家属都主张死亡赔偿金,但是现实中死亡赔偿金是不被认定为物质损失的,所以受害人的这种主张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内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这种赔偿范围不同的现状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那么受害人为了能够最大程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会刑事和民事分开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的其中一项价值节约诉讼资源,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便得不到体现,在某些情况下反而增加了诉累,刑事和民事部分分别处理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上的重复,对人力、物力和时间都是一种浪费,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判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太少,当事人将损失30多万元,我们不得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在受害人所在地提起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通过分案诉讼以图获得更多赔偿。这样虽然案件得以成功解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以维护,但是引起了笔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思考,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过窄。公民因一般侵权遭受损害尚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因更为极端的犯罪行为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其他侵权行为特别是过失行为造成人身伤害要赔偿精神抚慰金,而构成犯罪又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呢?这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反应了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民事和刑事有关法律的规定是不统一的,这可能造成的结果是同案不同判。由此可见,这种现状既不符合清理,也不符合法理。
其次,赔偿损失与量刑的关系方面,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不是刑事量刑的法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说明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是法院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节,而只是法官行使自由载量权时的一个酌定情节。换一个角度说,即使被告人犯罪后通过刑事赔偿的方式已经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限度,都不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条件。这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它的不合理之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损害赔偿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不确定能够减轻刑事责任的情形下赔偿的积极性也不是很高,甚至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不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更有甚者故意将自己的财产隐瞒或者转移,即使法院判决,也难以执行,使法院的判决成为法律白条。2、在交通肇事等常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本人及其家庭已经遭受巨大的创伤,如果他们连起码的医药费、丧葬费都得不到及时赔偿的话,将会使他们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犯罪后果对其造成的严重影响会引发他们对政府和社会的不满,四处申诉和上访,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对社会造成其他侵害也不是没有可能。3、目前,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被滥用的现象已经遭到广泛质疑和不满,由于刑事赔偿没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使得法官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做出,对该类案件的量刑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主观意愿随意作出,一个同样性质的案件,同样是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但法官既可以按照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甚至减轻处罚,也完全可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样的案件,不同的判决,使得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大打折扣,从根本上动摇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以及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敬畏以及对司法公正的信仰。
再次,从赔偿标准来看,表现为同类案件依据不同法律、受害人的户籍不同赔偿的标准不一致。有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赔偿的标准,但这些标准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却有不同的规定。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民法通则》规定“一般应补助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原则上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赔偿20年”。 不仅每一项的标准不一,同样赔偿项目对不同赔偿对象来讲标准也不尽相同,比如交通事故中的“同命不同价”是极其不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人为地扩大城乡差别,例如,笔者曾经代理过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两被害人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受害由于户籍不同便得不到同等对待,笔者从情理法理各方面出发为户籍在农村工作生活在城市的受害人多争取到很大部分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对笔者的代理效果非常满意,并且《洛阳晚报》以《车祸命案 老城法院首判“同命同价”》为标题对该案件进行了详细报道,这也为之后类似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判例依据。再如,旅客运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都是乘客,所购的都是同价的车票,履行的都是同等的义务,发生事故后却不能得到同等的赔偿。随着中国城乡一体化进程加速,更多农民涌入到城市谋生、定居或求学,这些人早以融入了城市,由于我国目前户籍制度的限制,他们还保留着农村户籍。消除城乡差距、实行统一的赔偿标准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弱者利益,为什么这些人在受到人身侵害后就不能得到同等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