涨水山著《法庭论剑——重大改判案件代理技巧》案例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纠纷案二审重大改判

《法庭论剑——重大改判案件代理技巧》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保险公司赔偿10万
【案情简介】
【一审判决】
2009年11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涧民一初字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二审改判】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偃师支公司向五上诉人支付人身意外保险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代理词】
一、一审把上诉人投保的《(借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和《国寿小额借款人员保险专用凭证》混为一谈
1、《借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履行情况。2009年6月9日,李某与第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偃师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借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最后,第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单上盖了章。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3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保险单签订的当天,李某交了保险费300元。2009年3月26日,李某提前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因李某已还银行贷款本息,保险公司偃师支公司没有向信用社也没有向上诉人理赔10万元,信用社也不可能一份贷款收取双份还款。2009年5月22日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第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偃师支公司报了案,并按偃师支公司的要求,将《(借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理赔的全套手续(包括保险费原件)交给了偃师支公司,但偃师支公司起初答复给予理赔, 2009年8月3日,偃师支公司却电话告知上诉人不予理赔。本案李某在保险单上没有指定受益人,《(借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也没有规定受益人,五上诉人是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上诉人不予理赔引起诉讼。
2、《国寿小额借款人员保险专用凭证》履行情况。2009年10月28日,李某与第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偃师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国寿小额借款人员保险专用凭证》,第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单上盖了章。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3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保险单签订的当天,李某交了保险费300元。2009年7月28日,保险公司偃师支公司直接向贷款的信用社理赔了10万元。两份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偃师支公司仅理赔了一份合同,理赔的合同只可能是此合同而非所诉合同。
3、两份保险单的对比:(1)《(借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签订时间:2009年6月9日;保险单类型:《(借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3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受益人约定:无约定;保险责任:国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是否理赔:100000元保险金没有理赔且不予理赔;贷款本金利息收回时间:2009年3月26日,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10万元时间不一致,比保险理赔时间早4个月。从借款契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保险单这些书证本身的记载时间可知:100000元保险金还的不是本案保险单款。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前已偿还银行贷款,保险公司根本不具备支付该份保险保险金的前提条件。(2)《国寿小额借款人员保险专用凭证》。签订时间:2009年10月28日;保险单类型:《国寿小额借款人员保险专用凭证》;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3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受益人约定:第一顺序收益人是贷款银行,第二顺序无约定;保险责任:国寿小额借款人员保险;是否理赔:100000元保险金已经理赔给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时间:2009年7月28日,保险理赔10万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交纳该贷款的利息1104.9元,2009年7月29日,贷款本金利息101104.9元收回。从借款契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保险凭证这些书证本身的记载时间可知:100000元保险金还的是2009年10月28日案外保险单还款。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村信用社认为凭证本身已说明100000元保险金是理赔2009年10月28日保险凭证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保险合同条款适用错误
《(借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国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一审判决适用的保险责任是《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一审判决适用的不是当事人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条款。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李某于2009年3月26日,提前偿还了《(借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所借银行贷款本息。两份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偃师支公司仅理赔了一份合同,应理赔20万元,至今仅理赔10万元。《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时间:2009年7月29日,比保险理赔10万元时间晚一天,和利息交纳时间是同一天。《(借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贷款本金利息收回时间:2009年3月26日,与保险理赔10万元时间不一致,比保险理赔时间早4个月。《(借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因李某已还银行贷款本息,银行没有申请理赔该笔保险金的必要,保险公司偃师支公司没有向信用社理赔10万元的必要,信用社既不可能也不允许发放一份贷款收取双份还款。
四、一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二审应予改判
保险公司说依据《(借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向信用社理赔了10万元,但其出具的理赔依据却是依据《国寿小额借款人员保险专用凭证》进行理赔的凭据,法院应依据事实证据判案。
综上所述,一审混淆了上诉人起诉的《(借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与被上诉人答辩的案外的《国寿小额借款人员保险专用凭证》二者的区别,将两份保险合同混为一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结论错误,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支付人身意外保险金10万元及预期付款利息,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审判决】
2010年4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 )洛民终字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涧民一初字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偃师支公司向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五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偃师支公司负担。
【办案小结】
本案一审法官让我的当事人更换律师,当事人不同意更换,结果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当事人继续委托我代理,二审判决我方彻底胜诉,维护了保险事故第一顺序继承人获得保险赔偿权利,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为委托人挽回了1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及逾期利息。
【申请回避】
律师在代理案件中,轻易不要使用申请回避权,尤其不能轻易以律师名义申请法官回避,除非万不得已。本案的二审改判,让我更一步得罪了小心眼的一审主审法官,这也促使我2年后第一次也是此生唯一一次以律师名义行使申请回避权。
申请回避理由:(1)2003年,杨某诉韩某、洛阳市某物业公司人身损害一案,审判长于某作出一审判决,张水山律师代理上诉后,二审作出了重大改判(一审判决韩某承担80%赔偿责任,二审改判韩某承担30%赔偿责任),于某判决的案件被二审重大改判,于某对自己案件被改判的怨气迁怒到代理律师支持当事人上诉上,由此张水山律师得罪了一审法官于某。(2)2007年,袁某诉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小学出书纠纷案件,袁某委托张水山律师代理,案件分到了于法官手里,于法官是主审法官,于法官让袁某换律师,袁某怕官司输不让张水山律师代理了,袁某很无奈的和张律师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这是张律师20多年律师执业经历中唯一一次被代理人终止委托而另委托他人代理的案件。(3)2009年,杜某等五原告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纠纷案件,五原告委托张水山代理,于法官是主审法官,于法官让杜某换律师,于法官对杜某说了许多不该说的话,因以前我给杜某代理过多起案件,杜某非常信任我,没有更换律师,杜某不换律师,一审于法官判决五原告败诉,驳回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并继续委托张水山律师代理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采纳了张水山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付五原告10万元保险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的改判,彻底得罪了审判长于某法官。(4)王某诉陈某公司解散一案,王某委托代理人是张水山,该案又分到了审判长于某的手。我从未申请过法官回避,在涧西法院办案也从来不挑庭不挑法官,但鉴于上述情况,为了使该案能得到客观、公证、公平合理的判决,特申请审判长于某回避。此回避申请递上去后,涧西区法院同意了我的回避申请,更换了法官审理,我代理申请公司解散案件的诉讼请求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自此以后,我代理的案件再也没有分配给于法官办理了。